(2015)金婺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来到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金湖操场西南角裁判台附近,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盗走被害人杨某放于该处地面上裤子口袋内的一只苹果5s手机,后马上逃离现场。次日,杨某和其同学通过苹果手机“我的iphone”功能在刘某身上找回被盗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7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逸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