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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邰洪峰,男,贵州省台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9年8月17日在台江县施洞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儿子龙某甲,2012年农历9月18日生育女儿龙某乙,目前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后,由于被告脾气古怪,疑心太重,无责任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心理受到很大创伤,夫妻关系恶化,且双方从2014年6月18日至今已无夫妻生活,分居已有半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龙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龙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承担抚养费,互不干涉,直至儿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16岁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夫妻双方现在在施洞大桥头修建有一栋150平方米的砖房,现在已建成两层,房子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夫妻双方现在有外债若干,是我们借来建房子的,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第四、双方感情尚好,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情都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不是事实;第五、双方生活中争吵都是为了家庭琐事,原告爱打麻将,有时候不太照顾孩子,被告才说了原告一些话并劝原告少打麻将,打多会伤身体而且小孩也要人照顾,我们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而结婚,现在双方的感情尚好没有破裂,而且小孩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于2009年8月17日到施洞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儿子龙某甲,2012年农历9月18日生育女儿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对被告的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龙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龙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承担抚养费,互不干涉,直至儿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16岁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及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沟通较少所致,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帮助、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就能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龙明卿(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