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智毅犯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智毅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624号罪犯李智毅,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智毅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5万元,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李智毅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0)浙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杜文斌、楼园珍、郑英先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赵银军、林程立庭执行职务,罪犯李智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智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智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记功。已履行罚金41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智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智毅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属金融诈骗犯罪且主动履行罚金偏少,应从严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智毅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