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路笃华、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路笃华,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刘亚军,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笃华,司机。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浩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亚军与被告路笃华、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路笃华、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亚军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安邦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30分,被告路笃华驾驶登记在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J×××××牌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唐港高速行驶至唐山方向28公路处时,与原告刘亚军驾驶的津M×××××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笃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军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刘亚军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48900元、施救费1800元、公估费1470元、拆解费4890元,共计57060元。另得知,被告路笃华驾驶的鲁J×××××牌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路笃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安邦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要求原告刘亚军出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车辆出险时的货运单等证据原件,以便法庭查明事故保险责任;原告刘亚军未与我司协商公估机构,也未经法院委托,公估价格极其不合理,我司对原告刘亚军公估报告的程序及公估价格均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刘亚军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我司要求原告刘亚军提交施救费计价根据,否则不予认可;拆解费属于车辆损失维修范畴,原告刘亚军重复计算损失,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剔除;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路笃华驾驶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牌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唐港高速公路行驶至唐山方向28公路处时,与原告刘亚军驾驶的津M×××××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路笃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路笃华驾驶的鲁J×××××牌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刘亚军所有的津M×××××牌号小型轿车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鉴定为48900元,原告刘亚军另支付公估费147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521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刘亚军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路笃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路笃华驾驶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牌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亚军驾驶的津M×××××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亚军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亚军诉请的拆解费已包含在工时费当中,属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原告刘亚军未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须费用,被告安邦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刘亚军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此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军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军余下车损46900元、施救费1800元、公估费1470元,计50170元;以上共计5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路笃华、被告东平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赔偿原告刘亚军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学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