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三丰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三丰印务有限公司,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重庆市三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双龙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69926376-X。法定代表人甘俊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林,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76号。法定代表人周智。原告重庆市三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俊义、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纸箱,除已给付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88.95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988.95元并支付利息(以33988.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三丰公司向被告美多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贵公司欠重庆市三丰印务有限公司货款为:33988.95元(大写叁万叁仟玖佰捌拾捌元玖角伍分)。望公司收到本对账单后进行核对确认并签字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表示,双方对账后,被告并未支付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三丰公司与被告美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对账单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三丰印务有限公司货款33988.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3988.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32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曾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