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秋华与被上诉人陈彦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华,陈彦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02号上诉人李秋华(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华,男,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秋华与被上诉人陈彦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陈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陈彦华跟随李秋华在巩义市恒星花园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工程中不慎摔伤,李秋华将陈彦华送到巩义市阳光医院在408室房间进行治疗。同年9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关于陈彦华在工地拉水泥袋摔伤事故,特立以下协议: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要求李秋华一次性给陈彦华拿补助费用、大写壹万元整(内含工资)¥10000元,出院后不在与李秋华有纠纷,另外注明回家租车费伍佰元由李秋华给陈彦华付车主,签字生效:甲方李秋华,乙方陈彦华,2011年9月13日”,该协议书由李秋华书写,陈彦华签名认可,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协议后,由李秋华联系一辆面包车将陈彦华送到西平,并称车费由陈彦华向司机支付,对此陈彦华不予认可,称当天下午,李秋华承诺开车送陈彦华回家,陈彦华才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名,后来李秋华没有开车送陈彦华回家,而是由陈彦华的哥哥租车送陈彦华回家,回家后,李秋华就对陈彦华不管不问了。2012年春节,陈彦华到李秋华家讨要该笔债务,李秋华向陈彦华支付了5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李秋华为证明已向陈彦华支付协议中约定的10500元,申请证人李俊华、杨军霞、程建立出庭作证。证人李俊华与李秋华系兄弟关系,称2011年9月13日下午1点左右在阳光医院对面的信用社取出10500元,后来到阳光医院404房间,将钱交给李秋华,由李秋华把钱支付给陈彦华本人,当场在场的人由陈彦华、李秋华、证人李俊华、杨军霞以及司机程建立;证人杨军霞称系给李秋华打工的,2011年9月23日李秋华打电话让其到阳光医院伺候一个病人,证人杨军霞到阳光医院四楼,没有进病房,在门口看到李秋华将钱支付给陈彦华;证人程建立称2011年李秋华找到证人程建立要求送李秋华的工人送到西平县,由病人支付了500元车费。证人程建立没有到过病房。对于这三个证人的证言,陈彦华均不予认可,称证人李俊华与李秋华系兄弟关系,证人杨军霞系李秋华的职工,证人程建立是李秋华的朋友,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杨军霞和程建立都没有上楼,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故三位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陈彦华在受李秋华雇佣过程中受伤,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由李秋华自愿向陈彦华支付补偿金(包含工资)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当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李秋华、陈彦华双方对于该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李秋华负举证责任。李秋华称已向陈彦华支付补偿金1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陈彦华出具的收到条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彦华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李秋华申请出庭的证人因与李秋华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李俊华陈述的事实与陈彦华实际住院的房间号不符,且与证人杨军霞、程建立陈述的事实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证人杨军霞陈述的事实与证人李俊华陈述的事实内容冲突,证人程建立没有亲眼看到李秋华向陈彦华支付款项的过程,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该院对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李秋华称在陈彦华出院时已将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而陈彦华于2012年春节再次找到李秋华要钱时,李秋华又支付给陈彦华500元,其行为与生活常理相悖;综上,李秋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彦华履行了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故陈彦华主张李秋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陈彦华包含工资在内的补偿金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秋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彦华支付补偿金(内含工资)一万元。如果刘秋华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李秋华承担。上诉人李秋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约定的赔偿协议上的赔偿金为10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10000元,明显错误。二、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秋华应在陈彦华出院前支付陈彦华10500元,出院后双方无纠纷。这是一份附条件的出院协议。陈彦华出院前,李秋华必须支付10500元,否则,陈彦华不出院。陈彦华出院就表示李秋华已经支付了10500元,无需再打收条。且有在场人证明已付10500元的事实,原审认定无收款收条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认定李秋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与李秋华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定是错误的。李俊华虽系李秋华的哥哥,但是在场人和护送陈彦华回家的人,证明的事实即杨军霞、程建立的陈述和协议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秋华付款的事实。杨军霞和陈彦华都属于李秋华的雇佣的人员,从法律角度上讲,与李秋华没有利害关系。程建立和李秋华仅是认识,在法律上和客观事实上与李秋华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陈彦华答辩称,原审认定李秋华支付赔偿金正确,李秋华只向陈彦华支付了500元,证人与李秋华有利害关系,证言相互矛盾,不属实。李秋华不能证明当天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陈彦华的,李秋华应当履行赔偿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秋华上诉称在陈彦华出院前已经将1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陈彦华,但赔偿协议的内容不能证实,证人证言因存在李俊华与李秋华有利害关系、杨军霞的证言与李俊华的证言相互冲突、程建立没有看到付款过程等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不能证实。故李秋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