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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甲,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生。被告:游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小慧,女,汉族,1981年3月30日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1年1月29日,我与被告在磁涧镇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被告在网上认识王某,已到王某的公司打工为由,经常和王某外出旅游,整个2011年的冬季以王某公司有暖气为由夜不归宿,直到2012年4月,被告对我实施冷暴力冷落我。2012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为了孩子和家庭,勉强和被告维持至今,现孩子已大学毕业自力,我和被告已没有继续维持婚姻的必要,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游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现有住房一套归我所有;电料、油漆店及老家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所有的债务与我无关,由原告自己偿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6月以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2月被告回娘家伺候生病的母亲,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1995年6月购买的房屋一套。购买时价值48000元;2012年12月,原告马某某开办一油漆店(投资50000元)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信任、爱慕,并包容对方的一切,特别是到了中年以后,更应该珍惜家庭的天伦之乐,原、被告今天的处境,是孩子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但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既然双方都同意离婚,且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后财产的分割情况,考虑到被告及其女儿的现状,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油漆店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游某某所有。油漆店财产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