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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1号原告张一×。委托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委托代理人何景东,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商业17号。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游志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青梅、被告张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东、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游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许,张二×驾驶冀BB××××号中型货车,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园公路交口处,遇张一×驾驶津QQ××××号小轿车对行行驶至此左转弯,张二×刹车躲避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小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张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一×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1日。出院诊断记载:1、肋骨骨折(右侧);2、创伤性胸腔积液;3、头面部外伤;4、左手外伤。2014年9月2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张二×驾驶的冀B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920.03元,其中医疗费114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20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550元、车辆损失费1116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二×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九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加盖天津市前进农药厂印章的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其中工资表中记载原告张一×2014年4月至12月份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3400元,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1160元;6、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550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8、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9、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张二×驾驶的冀B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二×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冀B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为原告张一×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张二×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明冀B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驾驶证与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二×的驾驶资格与行驶资格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0时30分许,张二×驾驶冀BB××××号中型货车,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园公路交口处,遇张一×驾驶津QQ××××号小轿车对行行驶至此左转弯,张二×刹车躲避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小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张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一×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1日。出院诊断记载:1、肋骨骨折(右侧);2、创伤性胸腔积液;3、头面部外伤;4、左手外伤。2014年9月2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为原告张一×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一×所有的津QQ××××号夏利牌小轿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11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50元。另查,被告张二×驾驶的冀B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被告张二×与原告张一×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冀BB××××号中型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二×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二×为原告张一×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该由原告张一×返还给被告张二×。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与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计11410.0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与诊断证明建休的记载,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14天和建议休息的三个月计10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原告张一×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3400元进行计算即113.33元/天。虽然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但是从原告的证据中不能对此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113.33元/天×104天=11786.32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1095.36元。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为150元每天,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计1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11160元。7、评估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550元。8、施救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600元。9、拆解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拆解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计2000元。10、停车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计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9701.71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86.32元、护理费1095.36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4981.6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4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费916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20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4720.03元由被告张二×赔偿70%即10304.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4981.68元。二、被告张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4.02元。三、原告张一×返还被告张二×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四、驳回原告张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57元,由被告张二×负担133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