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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常某某,女,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邵云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邵云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机构代码:77086846-3。负责人范学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女,该公司员工。公司地址: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5楼。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邵云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PG09**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公路董陈村路段时,与半挂货车相撞,半挂车逃逸,后又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后乘原告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及原告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10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半挂车逃逸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原告常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乙为豫PG09**号微型轿车所有权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要求按事故认定书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赔付,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PG09**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公路董陈村路段时,与半挂货车相撞,半挂车逃逸,后又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后乘原告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及原告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10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半挂车逃逸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原告常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乙为豫PG09**号微型轿车所有权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843.11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车辆维修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驾驶豫PG09**号微型轿车与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豫PG09**号微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为豫PG09**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经核实,原告常某某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843.11元;2、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18天×29041元/年÷365天/年)为1432.15元;3、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18天×8475.34元/年÷365天/年)更为合理为417.96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1320元维修票据不正规,未提供受损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车辆损失、修理的事实存在,保险公司未出示该公司对车辆定损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称理由部分采信,认定车损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8793.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等574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225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8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87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贤君审 判 员  郭秀杰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培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