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慧与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慧,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李沛平,李霞,李红英,郑道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陈振东,所长。委托代理人郝慎勇,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郑林,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李沛平,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审第三人李霞,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审第三人李红英,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审第三人郑道芹,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杨慧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沛平之女李红欠原告杨慧的钱,2014年1月15日,原告杨慧到第三人李沛平家要钱,原告因还款数额少一直呆在第三人李沛平家中不走,第三人李霞、李红英便将原告从李沛平家中架出,原告便拨打110、120报警,被告出警并对案件进行调查。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杨慧指认第三人殴打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4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下达了章公(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杨慧与第三人李沛平之女李红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到第三人李沛平家中讨债时在第三人李沛平家中不走,第三人李霞、李红英将其架出,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其殴打等行为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线索,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章公(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章公(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2014年6月6日作出的章公(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慧负担。上诉人杨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询问笔录中,原审第三人承认与上诉人发生过肢体冲突,上诉人也确实有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线索,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答辩称,上诉人到李沛平家中要帐,李沛平不是欠款人,李沛平的家属将上诉人架出家中,不属于殴打或故意伤害的情形;上诉人与李红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被上诉人对此也进行过调解,调解不成,上诉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李沛平、李霞、李红英、郑道芹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5日18时22分接上诉人杨慧报警,称在章丘市原审第三人李沛平家中要帐时被其家人打了,要求处理;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实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3、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杨慧报案称其到明水街道办事处前营村南街13号原审第三人李沛平家中要帐时被原审第三人李沛平等四人殴打,要求公安机关处理;4、2014年2月12日8时48分至9时23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慧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审第三人李沛平、李霞、李红英打原告杨慧,原审第三人李沛平等四人拖拽上诉人杨慧到门口;5、2014年1月25日19时,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李红英的询问笔录及原审第三人李红英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审第三人郑道芹的手被抓破、衣服被撕裂,其与原审第三人李霞一起将上诉人杨慧架出大门,期间上诉人李慧挣扎;6、2014年1月25日19时6分,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李霞的询问笔录及原审第三人李霞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审第三人郑道芹的手被拆破,衣服被撕裂,其与原审第三人李红英一起将上诉人杨慧架出大门,期间上诉人杨慧撕扯;7、2014年1月25日19时52分,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李沛平的询问笔录及原审第三人李沛平的身份信息,证实上诉人杨慧抓破原审第三人郑道芹的手,原审第三人李霞、李红英将上诉人杨慧架出大门外;8、2014年3月4日15时、5月20日8时50分,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郑道琴的询问笔录及原审第三人郑道琴的身份信息;9、2014年5月22日8时51分,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李霞的询问笔录;10、2014年5月20日10时,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李红英的询问笔录;11、2014年5月20日9时32分,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李沛平的询问笔录;上述8-11号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郑道芹被上诉人杨慧抓破手,原审第三人李红英、李霞把上诉人杨慧架出大门外,期间上诉人杨慧反抗。12、上诉人杨慧的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八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诊疗记录一份、上诉人杨慧在济南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影像报告单三份,电子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一份,临时医嘱记录单二张,证实上诉人李慧的受伤情况;13、案外人李红的借条三张。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对原审卷宗材料的审查和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本院同意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杨慧为要回案外人李红所欠其款项,于2014年1月20日10点多钟到李红父亲即本案原审第三人李沛平家中索要。在李沛平支付上诉人2000元后,上诉人仍不离开,直到下午5点半左右,原审第三人李霞、李红英将其架出家中,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殴打或故意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李沛平、李霞、李红英、郑道芹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无法认定,且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章公(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