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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连枝与何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连枝,何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连枝,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玉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立新,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上诉人吴连枝因与被上诉人何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徽民一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何立新驾驶燃油助力车由徽州区西溪南镇西溪南村往石桥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桥村垃圾厂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吴连枝驾驶的皖JT8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立新受伤及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00452014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连枝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何立新被送往黄山新晨医院救治,当日转入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4月1日何立新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及随诊等。何立新因本起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885.71元。事故发生后,何立新家属收到吴连枝2011元。吴连枝��驶的皖JT8X**号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吴连枝本人,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已过期。何立新系农村户口。2014年6月17日,黄山市徽州区XXX镇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何立新现年46岁,长年做砖工手艺。”因双方协商未果,何立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吴连枝赔偿何立新217**.71元;二、诉讼费由吴连枝负担。2014年9月15日,何立新申请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吴连枝赔偿何立新310**.71元(医疗费38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出院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000元)。吴连枝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异议,何立新受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吴连枝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何立新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何立新提交���证据看,能够证明何立新系在与吴连枝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吴连枝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其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连枝驾驶的皖JT8X**号普通摩托车已过交强险保险期间,未能及时续保,故对何立新要求吴连枝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吴连枝对何立新主张的其他费用的异议,依合法及合理性原则确认。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认何立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1015.70元(101.57元/天×10天)��误工费6658元(66.58元/天×100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859.41元,因何立新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依法应由吴连枝予以赔偿,扣除吴连枝已经支付的2011元,吴连枝还应赔偿何立新98**.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连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何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48.41元;二、驳回何立新的其他��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吴连枝负担。吴连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二、原审确认何立新的各项损失共计11859.41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何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连枝负次要责任,根据责任比例,扣除已付的2011元,吴连枝应赔偿何立新14**.82元。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吴连枝赔偿何立新14**.8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何立新负担。何立新答辩称: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连枝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在规���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连枝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已经届满,没有续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投保义务人吴连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连枝主张对何立新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连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林 丹审 判 员 戴��辉代理审判员 宋 乾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纪 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