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银学犯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银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412号罪犯赵银学,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银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6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银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银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罪犯赵银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一次。(2013年4月15日获得记功一次,2013年8月16日获得表扬一次,2013年12月16日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5月16日获得表扬一次)。起始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银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退赃,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银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止)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