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3027号原告马某甲,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在外开水泥罐车,回家时间不多,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跑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造成原告不能安心工作,在单位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分割婚后购买廉租房一套价值47747元,婚后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水泥罐车一辆,原告入股5万元,要求分割;婚后没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05年2月21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24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2013年元月11日,原告马某甲与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签订安阳市廉租住房购买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安阳市碧水明郡小区5栋3单元5层,面积为49.47平米的廉租房一套,价款合计47747元。被告称原告入股5万元与人合伙经营一水泥罐车,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薄一份、安阳市廉租住房购买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至今已十年之久,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加强沟通交流,共育儿子长大成人,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树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