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凯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蒋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承恩,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水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陈长春,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州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承恩、被告州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州建总公司在承建三穗县药监局业务综合楼项目中向我赊购水泥、砂石等建材物资。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我29684元货款。事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尚欠我的货款296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61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2、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2、龙正海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2009年7月—2009年12月30日蒋某某费用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材料清单及结算总价;(2)项目负责人吴述安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9684元的事实。3、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09年6月1日三穗县药监局业务综合楼工程由被告中标的事实。4、龙正海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结算单签字人员龙正海、吴述安系被告三穗县药监局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吴述安在该工程项目中负责工程材料款的结算和支付工作。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为偿还货款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9.74‰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镇远县尚寨土家族乡尚寨村村民委员会、镇远县公安局尚寨派出所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被告州建总公司辩称:第一,从2010年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蒋某某从未向我公司及项目承包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第二,原告蒋某某提交的对账结算单,既无我公司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而且未将吴述安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发问,故不能以此认定龙正海与吴述安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我公司对吴述安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内容不予认可;第三,原告诉称对账结算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又称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双方确认欠款为29684元,陈述的事实前后存在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州建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该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协助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调查的回复函》原件一份1页、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告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15页、州建公司2014年1月2日向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填报的《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项目统计表》、《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项目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1页、三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6日向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的《关于要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复印件一份1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证明是龙正海与原告对账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此后,吴述安签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未申请龙正海与吴过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出具的单据不能证明吴述安是州建总公司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但结合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证据3,系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盖公章后向原告出具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投标后获得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楼工程的施工资格,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证明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聘与州建总公司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习施工员或吴述安系项目实际负责人的证据,其出具的证言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原告为用于砖厂生产经营向信用社贷款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经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公文书证,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盖章出具的公文书证,并经原、被告质证,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全部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某又名蒋云平。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吴述安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楼提供建筑材料。2010年4月30日,龙正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9年7月—2009年12月30日蒋某某费用表》,确认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三穗药监局业务综合楼项目部供应水泥砖、大渣、细砂、碎石、红砖等建筑物资,货款共72684元。事后,吴述安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43000元。2013年5月12日,吴述安在该表注明“贰万玖仟陆佰捌拾肆元正(29684.00元)最终结算数据吴述安2013.5.12.”。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吴述安催要尚欠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认定:因机构改革,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组建为现三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09年5月25日15时,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局业务综合楼工程在黔东南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次月1日,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州建总公司发送一份《中标通知书》,告知州建总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通知书明确项目班子组成人员有:建造师邓兴江施工员龙崇峰质检员蒋志琼技术员杨晓辉安全员毛宗云。2009年6月23日,以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就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不仅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开工及竣工日期,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验收标准、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承建的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楼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施工期间,被告拖欠部分建筑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其中拖欠蒋云平砂石砖款29648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向三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后,可以认定,被告州建总公司承建三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是事实,被告在承建该工程中不仅拖各业主的建筑材料款,还包括农民工工资。虽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无被告的印章,但从三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项目统计表》及镇远县尚寨土家族乡尚寨村村民委员会及镇远县公安局尚寨派出所盖章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以认定三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项目统计表》中的“蒋云平”与原告蒋某某系同一人,被告向三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统计表前已与原告等人对账后,才向该局报送拖欠情况,这与原告所举证据,即龙正海出具的事后吴述安在结算单上注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相吻合。三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项目统计表》是被告自行与各业主对账之后才向该局提交的,本院以三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项目统计表》注明拖欠原告29648元砂石砖款金额为准。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后,尚有2964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应向三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统计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是事实,但原告向信用社借款用于砖厂的资金却是在2013年8月12日,借款时间与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时间间隔较大,借款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向信用社贷款的利率承担2010年4月30日起至10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29648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93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安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