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蒋孟勇与周小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43号原告蒋孟勇,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詹刚荣,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小琴(原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经营者),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亚力,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孟勇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于2014年9月26日注销。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的经营者周小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刚荣,被告周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孟勇诉称,其于2011年9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63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节假日及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也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每月还从其工资中扣除3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不再上班。故其于2014年6月30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其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37800元(6300元/月×20%×30个月)。审理中,原告明确该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付给其个人。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未缴纳社保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得将保险费折抵给劳动者个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裁门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基本工资,工资按件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月。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离职并于当天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代雪松、蒋明华出庭作证。证人代雪松陈述其于2009年上半年到被告处从事压机工作,原告于2011年8、9月份到被告处从事裁门工作,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1年年底因违规操作被被告开除;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周末及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一般放假一天,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其与原告一起工作时,工资以计件计算,没有基本工资,次月中旬发放上个月工资。原告与其均在木工车间,被告每月从木工车间工人计件工资中扣取30元作为工伤保险费用;被告未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五个险种。证人蒋明华陈述其于2009年到被告处从事压机工作,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后于2013年3月因病及被告不愿意加工资而离职;被告未与其及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从上班时开始周末均加班,法定节假日最多放假一天,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也没有发放高温补贴;被告每月扣取工人30元。原告陈述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都证实证人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证人及原告节假日都在加班,且没支付加班费,也没有高温补贴;被告每月向证人及原告扣款30元。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且代雪松是被被告开除,明显对被告不服,如果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成立,两位证人随时可能起诉被告,对两位证人有利。审理中,原告另陈述其没有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员工工资表。2014年6月30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社保费赔偿金、扣款、加班费、高温补贴事由以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支付蒋孟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7元;驳回蒋孟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通知、单笔查询明细、作业单一套(复印件)、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从事压门工作,双方自此即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属实,原告亦未自行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法定比例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现原告在未自行缴纳,也未实际产生缴费损失的情况下主张将用人单位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3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孟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朝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媛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