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7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相识,1997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曾经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离婚后与我再婚,我受被告欺骗,我多次要求离婚。在被告百般求饶下,我原谅了被告。2003年条件好转后,被告又开始沉迷二八杠赌博,最后被告只好将购买的车抵赌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多次对我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家庭情况。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5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武汉打工时自由恋爱,1997年正月十一日在四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0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1年9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2年原告已采取女扎措施。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异地打工生活,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1月12日原告汪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相识交往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已生育了两个子女,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之间无根本矛盾和利益冲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体谅对方,双方有可能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