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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乙、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8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乙。被告人马某某。上述二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号漕河泾出口加工区大门处向西l50米处,因招工摆摊与被害人张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乙采取拳打脚踢方式对张甲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驾车经过,即持棍棒伙同被告人张乙继续殴打被害人张甲,致张甲左侧鼻骨线形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5日、9月10日被告人张乙、马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张甲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李某、刘某某、鹿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甲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马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乙、马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友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丁卫星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