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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陈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陈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桂荣,女。委托代理人:苏华君,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武,男。委托代理人:于清浚,系大连市金州新区马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荣诉被告陈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被告陈长武的委托代理人于清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02万元,被告曾用三张转账支票偿还借款,但是全部空头。至2009年年底被告仅偿还了22万元,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一张借款,认可尚欠原告80万元。被告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判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给付从2009年7月14日开始的利息。被告辩称:只同意偿还原告60万元借款,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9年8月15日借款40万元,2009年8月24日还给原告一张支票(20万元),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此合并两笔借款共欠60万元,才写成一张欠条60万元。后来支票没有兑现,通过被告的妻子偿还了20万元,目前只有60万元未还。2011年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候,忘记了曾通过妻子还钱的事实,还写欠款80万元,是笔误。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及其妻子宋希波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原告40万元整,以前欠条作废(尽量在年前还清)。2009年8月24日,被告及其妻子宋希波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原告60万元,定于2009年9月14日前还清(利息5分另算)并附上支票一张签于2009年9月14日(争取在年前把60万本金及利息还上)。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当日委托其丈夫的妹妹曲迎久将60万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2009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原告总计80万元整,利息另算,以前所有条据全部作废。原告曾收到被告开具的三张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60万元、22万元和20万元,该三张支票均被银行退票,没有兑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条、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即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共出具三张借据,且最后一张借据上写明以前所有条据作废,故应以该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据记载内容为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2011年7月14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另算”,但是没有约定利率,即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荣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计息标准: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樊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