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树椿与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椿,李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郭树椿,中国人民解放军66393部队离休干部,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霞,唐山市凯鑫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郭树椿与被告李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椿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郭荣刚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足一个月,被告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同年11月20日之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后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玉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儿媳。2012年8月20日原告之子郭荣刚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给迁安法院在其婚前所审结的另一案件的执行款。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打借条一张,承诺借款30万元于11月20日之前还清。但到期被告未偿还,且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汇款凭证、借条及多份书证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万元用于偿还婚前所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逾期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但利息没有约定,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树椿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李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