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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梁寿天、李惠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梁寿天,李惠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一环东路158号。代表人杨世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梁寿天,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告李惠坚,女,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梁寿天、李惠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被告梁寿天、李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玉林分行诉称,被告梁寿天于2007年7月16日因个人家具消费向原告借款94000元,借期为10年,贷款月利率为5.76‰,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梁寿天、李惠坚自愿提供其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社红新垌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了B[东门个住]字[玉林分]行[东门]支行[2002]年[09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梁寿天、李惠坚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惠坚是被告梁寿天的配偶,负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已违约多期不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已有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10期的记录,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457.25元,积欠利息1472.0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全部到期。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梁寿天、李惠坚夫妇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457.25元,积欠利息1472.05元,(暂计到2014年5月15日,以后的按实际计)以及相应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梁寿天、李惠坚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李惠坚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证明借款人事身份证明;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B[东门个住]字[玉林分]行[东门]支行[2002]年[094]号);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已办有效抵押登记;5、还款情况汇总表,证明借款人的欠款情况;6、工行玉林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格。被告梁寿天、李惠坚不作答辩。被告梁寿天、李惠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寿天、李惠坚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B[东门个住]字[玉林分]行[东门]支行[2002]年[094]号),合同约定:被告梁寿天、李惠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0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76‰,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逾期还款罚息按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梁寿天、李惠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梁寿天、李惠坚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社红新垌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双方于2002年7月16日到玉林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寿天提供了贷款94000元。借款后,被告梁寿天、李惠坚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已有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10期的记录,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457.25元,积欠利息1472.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寿天、李惠坚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梁寿天、李惠坚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10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梁寿天、李惠坚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寿天、李惠坚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寿天、李惠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玉州区社红新垌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梁寿天、李惠坚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寿天、李惠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457.25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梁寿天、李惠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1472.05元,之后利息,以7457.2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如被告梁寿天、李惠坚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梁寿天、李惠坚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社红新垌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寿天、李惠坚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