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伍莉华与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莉华,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870号原告伍莉华。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被告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佩荣。原告伍莉华诉被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杭州百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久公司、百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莉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长久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6日,被告长久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百年公司从事商品车质押监管工作,工作地点系新塘街道。但被告长久公司至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8日,经被告百年公司审批后休产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长久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长久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长久公司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11433元(3500元/月÷30天×98天)。三、被告长久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起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四、被告长久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五、被告长久公司支付原告因未参加生育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6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百年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长久公司、百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名片、被告百年公司出具的证明、长久公司委任书电子打印件、顺丰快递单复印件、oa工作帐号个人信息截图打印件一组,欲证实原告系被告长久公司员工,2012年11月26日被告长久公司委派原告到被告百年公司从事商品车质押监管工作,工作地点为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村的事实;3.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金惠借记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转账短信提示一组,欲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4.休假申请表及休假证明一组,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8日经被告百年公司审批后休产假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嵊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生育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长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长久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6日,被告长久公司委派原告到被告百年公司从事车辆质押监管员工作。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百年公司申请休产假,经被告百年公司批准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8日休产假。2014年1月30日,原告入住嵊州市妇幼保健院,同日剖宫产生育一女,取名厉佳恬。产假期满后原告未再回被告百年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长久公司、百年公司支付产假工资等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要求采取保全措施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3年2月工资为2851.33元,2013年3月工资为3606.70元,2013年4月工资为3118元,2013年5月工资为3653.26元,2013年6月工资为4879.34元,2013年7月工资为3402元,2013年8月工资为3944.26元,2013年9月工资为4217.80元,2013年10月工资为3298元,2013年11月工资为3258元,2013年12月工资为4200.34元,2014年1月工资为3348.60元,共计43777.63元,月均工资为3648.14元(43777.63元÷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与被告长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产假假期届满后,原告应至被告百年公司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原告于产假假期届满后未至被告百年公司上班,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长久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产假期满后原告离职而解除。因原告实际为剖宫产,产假应为113天,即产假至2014年5月13日届满,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故被告长久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产假期满后系自行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长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久公司支付产假工资11433元及生育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条件是生育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12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生育,但被告长久公司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故被告长久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按照《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妊娠7个月以下(含)生产或早产的,按3个月计发生育津贴,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现原告主张以3500元/月计算产假工资低于其月平均收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剖宫产,原告陈述2014年1月工资已经发放,故被告长久公司应支付原告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11900元(3500元/月÷30天×(113天-11天)],现原告仅主张98天假产工资11433元,本院亦予以准许。同时,根据《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女职工按该办法缴纳生育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支付生育医疗补贴费,剖宫产2000元、助娩产1500元、正常产(含顺产、流产、引产)1000元,故被告长久公司应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补贴费2000元。被告长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伍莉华与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二、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莉华假产工资11433元、生育医疗补助费2000元,共计13433元;三、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伍莉华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时段、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伍莉华自行缴纳;四、驳回伍莉华其余诉讼请求。如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