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安图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住安图县明月镇滨河小区。曾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受贿罪),于2015年1月12日由延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图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供货商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4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帮助其在安图环保局农村连片整治采购机械招投标过程中顺利中标。被告人郝某某系解回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材料、中共安图县委组织部文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政府采购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之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杨 帅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