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张国峰、李毅、王景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张国峰,李毅,王景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吉林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长江街盈胜花园小区2号楼2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贾显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玉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国峰,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薛建民,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尹洪男,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第三人:李毅,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第三人:王景旭,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吉林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峰、第三人李毅、第三人王景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晖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因建设办公楼及厂房工程项目,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鑫业公司)承建,鉴于该项目系吉林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双方在施工初期未签订合同,但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根据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发包单位,只与鑫业建筑公司联系处理工程事项,对被告的身份并不清楚,更没有拖欠被告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劳动仲裁裁决在承包方鑫业公司未参与庭审的情形下,直接要求原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高劳人仲字(2014)第17号劳动争议裁决书,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仲裁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劳动关系,二者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中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少华审判员 徐 锐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