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周波、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周波,刘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被告刘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岛分行)与被告周波、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波、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青岛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以即墨市西元庄村1号甲永合硕丰苑×号楼1-502户房产作抵押,取得原告提供的62万元的可循还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周波在原告处借款62万元。对于被告周波的抵押借款行为,被告刘洁自愿与被告周波一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16,042.76元、罚息4068.75元、复息344.29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4423元;4、原告对被告刘洁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波、刘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其中,被告周波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刘洁为共同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波、刘洁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周波提供总额为6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3月13日起到2023年3月13日止。被告周波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刘洁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西元庄村1号甲永合硕丰苑×号楼1-502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周波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周波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周波全数负担。如被告周波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周波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周波和被告刘洁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洁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周波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波已就抵押物-即墨市西元庄村1号甲永合硕丰苑×号楼1-502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证编号即房抵押字第×号。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贷款金额6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5日起到2014年3月2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周波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周波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周波全数负担。如被告周波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被告刘洁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周波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波发放贷款本金62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16042.76元、复息344.29元、罚息4068.75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44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屋抵押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波、刘洁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周波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洁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被告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足以认定被告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授信协议,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处置抵押物。被告周波与被告刘洁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洁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周波具有贷款合意,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4423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波、刘洁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西元庄村1号甲永合硕丰苑20号楼1-502户房产(房屋抵押权证编号:即房抵押字第47706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波、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周波、刘洁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周波、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16042.76元、复息344.29元、罚息4068.75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周波、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4423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周波、刘洁设定抵押的即墨市西元庄村1号甲永合硕丰苑×号楼1-502户房产(房屋抵押权证编号:即房抵押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周波、刘洁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周波、刘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9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669元,由被告周波、刘洁负担(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被告周波、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