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谭超强、廖原等与廖冰、兰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超强,廖原,梁声现,廖冰,兰治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谭超强。原告廖原。原告梁声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青桃,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冰。被告兰治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超强、廖原、梁声现诉被告廖冰、兰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超强、廖原、梁声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青桃,被告廖冰、兰治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超强、廖原、梁声现共同诉称:廖晓春(于2014年1月21日病逝)与被告廖冰原是好朋友,被告廖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廖晓春借款:2012年4月25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12年6月20日还款并同意用恒大新城绣春苑某单元某室作为抵押;2012年6月13日借款1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承诺用南宁奥园雅典组团9#-某号房作为抵押;2012年8月2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8日归还。这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廖冰立有借条,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廖冰一直没有归还。现债权人廖晓春已因病去世,廖晓春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廖冰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兰治敏与被告廖冰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廖冰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5060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廖冰向廖晓春借款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3、《南宁市销售不动产发票》;4、《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购买商品房屋办理产权证明书》,证据2-4证明被告廖冰承诺用房屋作为借款抵押;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廖冰的身份信息;6、结婚证,证明原告谭超强与廖晓春的婚姻关系;7、廖晓春身份证,证明廖晓春的身份信息;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廖晓春已死亡;9、户口薄,证明原告与廖晓春的家属关系情况;10、《凭据》,证明被告借廖晓春的40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11、两被告结婚证,证明���被告为夫妻关系;12、银行交易凭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讼争的标的400000元本金之外的借贷关系。被告廖冰、兰治敏共同辩称:被告廖冰和廖晓春是朋友关系,被告廖冰向其借款3次共计4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廖冰和被告兰治敏是夫妻;对本案借款,被告已分5次向廖晓春工行账户622××转账共计302500元,尚欠97500元未还:2012年12月16日分四笔返还,每笔都是39375元,2012年12月21日返还7500元,2013年4月17日返还137500元。以上还款均是通过被告兰治敏的儿子兰光辉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号622××进行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账单及兰光辉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返还借款3025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继承人的身份情况及继承人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有无返还本案借款?如有,返还了多少?何时返还?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廖晓春,1977年7月5日出生,于2004年12月10日与原告谭超强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廖原系廖晓春的父亲,原告梁声现系廖晓春的母亲。原告自述:被继承人廖晓春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2012年4月25日,被告廖冰向廖晓春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廖晓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此笔借款以恒大新城绣春苑某单元某室为抵押,将于2012年6月20日还清”。2012年6月13日,被告廖冰再次向廖晓春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廖晓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此笔借款以廖冰名下位于南宁奥园的房产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8月28日,被告廖冰又向廖晓春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廖晓春���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笔借款将于2012年10月28日还清”。2013年8月30日,被告廖冰还向廖晓春出具一份《凭据》,记载:“今有廖冰自廖晓春处借得肆拾万元之利息尚欠陆万伍仟元正。5月:5000元,6月:20000元,7月:20000元,8月:20000元”。2012年12月16日,案外人兰光辉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622××)向廖晓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分四次共计转账157500元。2012年12月21日,案外人兰光辉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622××)向廖晓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转账7500元。2013年4月17日,案外人兰光辉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622××)向廖晓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转账137500元。原告对上述还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并非返还本案借款,而是返还其他借款,之前借款的借条原件都已经被被告收回。案外人兰光辉出具《证明》,记载:“今有兰光辉,身份证号:××。我为广西南宁市金桂兰化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用我身份证在北部湾银行桃源支行开立了私人账户,账户为622××。公司财务总监廖冰用该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往名为廖晓春的工行账户转款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于2013年4月转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正。该两次转款均与公司及我本人无关,我本人与廖晓春无任何往来与纠纷”。另查明:被告廖冰与被告兰治敏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廖晓春生前有缔约能力,被告廖冰有缔约能力;被继承人廖晓春生前与被告廖冰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被继承人廖晓春(贷款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廖冰(借款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合法有效的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继承人廖晓春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后,廖晓春的配偶及父母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廖晓春的债务人追偿债权。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均确认为40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通过案外人兰光辉向廖晓春返还的款项302500元,原告对款项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为返还其他借款,而并非返还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被告已返还之302500元系返还其他借款负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提交被告廖冰于2013年8月30日所出具的《凭据》和交易卡号为524××、交易日期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1年2月2日的银行流水为凭。对于该《凭据》,原告自述在廖晓春死亡后,也不知道出具该《凭据》的背景;被告对此解释为系廖晓春住院后,被告廖冰去医院看望时所出具的。查该《凭据》的具体内容,实际为债务人廖冰与债权人廖晓春对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双方确认的“肆拾万元”的数额恰为本案所涉三笔借贷数额的总和,故其并不足以证明在本案借贷之外尚存其他借贷。庭审中,对于本案借贷之外的此前借款的数额,原告陈述“只有廖晓春知道”,对于此前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陈述系通过网银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考察原告提交的卡号为524××的银行流水的记载,首先,尽管原告自述卡号为“524××”的银行卡的持有人是廖晓春,但该银行流水并未予以记载,且从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27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12月7日等日期的交易记录看,对方户名为“廖晓春”的对方账号为“436××”,故该银行流水是否为廖晓春的账户交易明细,尚存疑。其次,该银行流水的交易日期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1年2月2日,但在该时间跨���内,并未记载有对方户名为被告廖冰的交易明细;该银行流水虽记载有“524××”账户向对方户名为“兰治敏”的“436××”账户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转账支取188000元、于2010年7月21日ATM转账10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ATM转账22500元、于2010年10月6日ATM转账11500元,但上述交易总额232000元与本案中被告已支付之302500元差异较大,且无法判断上述交易的性质。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不利后果由原告负担。故对于被告已支付之302500元,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认定系为返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支付,则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400000元-302500元=9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2012年4月25日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2年6月21日起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8月28日的《借条》,原告请求分别自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10月29日起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未超过六个月,故逾期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下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兰治敏与被告廖冰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三笔借款虽系由被告廖冰出具《借条》,但债务发生时间均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两被告均未证明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冰、兰治敏共同向原告谭超强、廖原、梁声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元;二、被告廖冰、兰治敏共同向原告谭超强、廖原、梁声现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4日起;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下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谭超强、廖原、梁声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谭超强、廖原、梁声现负担5975元,被告廖冰、兰治敏负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世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