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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三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耿芳海与张春雷、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芳海,张春雷,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三商初字第390号原告耿芳海,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雅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雷,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赵娟,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耿芳海与被告张春雷、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芳海、委托代理人杨雅凤,被告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雷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芳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1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再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按照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娟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2014年前的利息已经付清,都是按6分利给付的,原告请求的利息庭后和张春雷商量后再定。被告张春雷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两份。其中2012年8月1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2012年11月2日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日偿还,如借款逾期,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1%。意在证明二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用共有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张春雷、赵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娟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张春雷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雷与被告赵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春雷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耿芳海借款100,000元,由张春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春雷、赵娟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两个月,至2013年1月2日偿还,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每日1%违约金,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至借款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支付400,000元借款违约金按月3%计付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娟称双方口头约定1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6%,且2014年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但原告只承认口头约定月利息3%,否认被告已给付过利息,被告赵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雷、赵娟向原告耿芳海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用于经商事实清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2012年8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借据上未标明利息,但双方均承认有口头约定,故原告庭审中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2年11月2日借款4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逾期不还,按日1%给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按月3%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娟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赵娟称已付至2013年年末,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雷、赵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耿芳海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张春雷、赵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耿芳海100,000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张春雷、赵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耿芳海400,000元借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止,按每月3%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张春雷、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业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