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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宁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宁,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敏、代理检察员孙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间,被告人颜某宁利用自己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团、彭某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颜某宁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碧海一家宾馆门口附近,以130元的价钱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团。2、2014年10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颜某宁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海龙王酒店附近,以150元的价钱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兴。3、2014年10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颜某宁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碧海一家宾馆门口附近,以130元的价钱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团。4、2014年10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颜某宁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海龙王酒店附近,以150元的价钱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兴。2014年10月10日18时30分左右,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碧海一家宾馆307房内抓获被告人颜某宁,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到可疑物品8包和1玻璃瓶、毒资200元(已作为毒资罚没收入)、NOKIA牌手机和OPPO牌手机各1部。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的8包和1瓶可疑物品共净重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和OPPO牌手机各1部,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案说明,证人王某团、彭某兴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辨认现场材料及物证相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颜某宁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宁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及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颜某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颜某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颜某宁身上扣押到的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和OPPO牌手机各1部,应当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涉毒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OKIA牌手机和OPPO牌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杨 珍人民陪审员  利召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