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26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1等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之,徐×2,王×,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6732号原告徐德之,男,1937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2,男,193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女,1971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女,1935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晓艳,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之、徐×2、王×(下称姓名)与被告滕×(下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德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民、许硕(兼徐×2、王×的委托代理人),滕×之委托代理人XX、柳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之、徐×2、王×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徐邦达为我国著名书画鉴定家、书画家,生前曾任故宫博物院研究员、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在我国书画界享有盛誉。2012年2月23日,徐邦达在北京逝世,享年101岁。徐邦达与前妻陈斐云育有两子一女,即长子徐×2、次子徐德之、女儿徐詠之。1989年陈斐云去世,并未进行遗产继承和分配。1990年,徐邦达与被告滕×再婚,双方未再生育子女,滕×婚前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王×之父王龙宝于1992年8月20日去世,王×之母徐詠之于1998年9月22日去世。徐邦达生前收藏了我国多幅古代及近现代珍贵画作。2011年3月10日,北京保利艺术博物馆曾举办《百年光华徐邦达珍藏作品及艺术回顾展》,展出了徐邦达珍藏的多幅艺术品,包含了早期摹古到晚年各时期的代表作品。2011年6月3日,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举办了“百年光华—徐邦达作品及百年珍藏”专场拍卖会,该场拍卖会共计成交徐邦达的作品及收藏品28件,成交金额为人民币7848.175万元。2011年11月5日,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秋季拍卖会中,徐邦达珍藏的“王时敏1647年作品《仿各家山水册册页》十开”,以人民币1.2075亿元的价格成交。除上述己拍卖的艺术品外,徐邦达还留下了多幅珍藏的艺术品。徐邦达生前曾购置了多处房产,前述拍卖所得及字画、房产等徐邦达的财产均由滕×保管,包括两次拍卖所得约为1.7亿元人民币,几处房产价值约3000万元人民币,以及多幅珍藏画作均由滕×所控制。据徐德之、徐×2、王×初步了解,上述财产估算价值约为人民币2.4亿元,扣除滕×与徐邦达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2亿元外,其余价值人民币1.2亿元的财产应作为徐邦达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徐德之、徐×2、王×在被继承人徐邦达过世后,曾与滕×协商遗产分配事宜,但经几次协商,滕×均拒绝分配徐邦达的遗产,未能达成一致。徐德之、徐×2系徐邦达的亲生儿子,依法有权与滕×一起继承徐邦达的遗产;王×之母徐詠之先于其父徐邦达去世,王×作为徐詠之的唯一女儿,依法有权代位继承徐邦达的遗产。在被继承人徐邦达去世后,滕×作为与徐邦达共同生活且持有遗产的人,应向法庭进行如实陈述,但是却隐匿了大量遗产,且转移、藏匿等上述行为符合继承法关于未尽到相应保管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规定,我们主张滕×不予分割遗产。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徐德之、徐×2、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德之、徐×2、王×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徐邦达遗产。滕×辩称:不同意徐德之、徐×2、王×的诉讼请求。徐德之、徐×2、王×不能继承被继承人徐邦达遗产。徐德之、徐×2、王×没有尽到过任何赡养义务,一直都是由我和保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邦达与案外人陈斐云原系夫妻,双方系初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徐×2、次子徐德之、女儿徐詠之。1989年,陈斐云去世。1989年9月16日,徐邦达与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王×系徐詠之之女,徐詠之于1998年9月22日去世。2012年2月23日,徐邦达去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徐邦达生前无养子女,其父母均已先于徐邦达去世。徐邦达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里XXX房屋(下称201号房屋)、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里XXX号房屋(下称202号房屋)各一套,该两套房屋均系徐邦达于2000年10月21日从故宫博物院购买,并均于2001年3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滕×原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西路18号XXX号房屋(下称3C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滕×于2004年11月1日购买。在本案审理期间,滕×在未告知法院,也未经徐德之、徐×2、王×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1日将3C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汉唯天,房屋成交价格为427000元。当日,滕×收到了该房屋价款。此外,1999年8月26日,滕×从案外人北京联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联宝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XX(联宝公寓4号楼)7C号房屋(下称7C号房屋)一套,滕×已向联宝公司付清该房屋购房款,但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目前,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联宝公司名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号房屋、202号房屋、3C号房屋、7C号房屋中徐邦达的份额属于遗产,并确认201号房屋价值为400万元、202号房屋价格为190万元、3C号房屋价值为950万元、7C号房屋价值为690万元;由于滕×在诉讼中已将3C号房屋出售,徐德之、徐×2、王×主张按照950万元的金额对该房屋中徐邦达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滕×主张按照427万元的金额对该房屋中徐邦达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徐邦达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到2012年2月15日的余额为180.82元,后在2012年3月1日该账户存入工资234539.3元,当日该账户余额为234720.1元;藤芳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截至到2012年2月15日的余额为12507361.02元,当日,滕×购买基金12330000元,该卡余额为177361.02元,2012年3月7日,滕×赎回基金12362466.32元存入该卡内。另,藤芳名下有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和2012年3月28日开户。诉讼中,徐德之、徐×2、王×主张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中徐邦达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且主张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16日购买了共计价值10777776元的黄金,其中其中徐邦达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滕×对徐德之、徐×2、王×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银行卡中的余额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诉讼中,徐德之、徐×2、王×主张46731100元的拍卖款及徐邦达《黄山瀑》、徐邦达《临古人山水图》、徐邦达《临元张渥画楚辞九歌手卷》、王己千《绿竹》、启功《红竹》、应野平《险壑幽亭》、徐子鹤《梅花》、张大千《昆明湖景》、慈禧款《寿桃》、王时敏《仿古山水册页》、王原祁《山水》、佚名《万马图》、弘仁《山水》、佚名《凌波图》、赵孟頫《兰亭序》、戴熙《岩阿集翠》等16幅画作中徐邦达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并提供了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情况说明》、《北京保利2011年春季拍卖会卖家滕×结算情况表(已结算)》、《北京保利2011年春季拍卖会卖家滕×结算情况表(取消交易)》、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公司)与李怡签订的《委托拍卖书》、《拍品出库单》、16幅画作复印件、《中国书画》杂志欲以证明。其中,《北京保利2011年春季拍卖会卖家滕×结算情况表(已结算)》中载明了保利公司向滕×支付46731100元拍卖款的拍品的情况;《北京保利2011年春季拍卖会卖家滕×结算情况表(取消交易)》载明了滕×与保利公司取消交易的九幅画作,分别为:徐邦达《黄山瀑》、徐邦达《临古人山水图》、徐邦达《临元张渥画楚辞九歌手卷》、王己千《绿竹》、启功《红竹》、应野平《险壑幽亭》、徐子鹤《梅花》、张大千《昆明湖景》、慈禧款《寿桃》;《情况说明》载明,保利公司支付“北京保利2011春季拍卖会”卖家滕×46731100元拍卖价款,其中30000000元系卖家滕×应归还本公司款项,此30000000元款项冲抵的是保利公司应付卖家滕×拍卖价款,上述拍卖品的委托方签署《委托拍卖合同》时已向保利公司保证对拍卖品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对上述拍卖品的拍卖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贸公司与李怡签订的《委托拍卖书》载明,中贸公司为拍卖方,李怡为委托方,拍卖物品名称为“王时敏山水册页十开”。滕×对《情况说明》、《北京保利2011年春季拍卖会卖家滕×结算情况表(已结算)》、《北京保利2011年春季拍卖会卖家滕×结算情况表(取消交易)》、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公司)与李怡签订的《委托拍卖书》、《拍品出库单》、《中国书画》杂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拍卖款是滕×代别人收取的,但具体代表谁说不清楚;对16幅画作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徐德之、徐×2、王×称“王时敏山水册页十开”系徐邦达的画,中贸公司未将该画拍卖出去,后来退给了滕×的女儿滕红。诉讼中,滕×还提供了2013年1月12日《借据》一张、墓穴证书、墓穴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其借钱为徐邦达购买墓地。其中,《借据》上载明:“今借李秋林先生(人民币)贰佰叁拾萬元正。一年还清。滕×”。徐德之、徐×2、王×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墓穴证书、墓穴费用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中,徐德之、徐×2、王×称滕×存在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主张滕×不分遗产;滕×称徐德之、徐×2、王×未对徐邦达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银行卡明细单、《情况说明》、结算情况表(已结算)、结算情况表(取消交易)、《委托拍卖书》、《拍品出库单》、画作、《中国书画》杂志、借据、墓穴证书、墓穴费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徐邦达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对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徐×2、徐德之、王×、滕×均为徐邦达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中王×为其母徐詠之的代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徐邦达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关于房产,201号房屋、202号房屋、3C号房屋、7C号房屋均为徐邦达、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且其中201号房屋、202号房屋、3C号房屋均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7C号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滕×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清了该房屋全部购房款,因此,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徐邦达、滕×共同所有的财产,二人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其中徐邦达所享有的份额应认定为其遗产,由本院根据上述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其价值,在徐×2、徐德之、王×、滕×之间依法进行分割。徐×2、徐德之、王×、滕×在本案审理中共同确认201号房屋价值为400万元、202号房屋价格为190万元、3C号房屋价值为950万元、7C号房屋价值为69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3C号房屋,由于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和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违反了其妥善保管遗产的法定义务,且其出售的价格427万元远低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房屋价格950万元,客观上造成了该房屋中遗产份额的价值的降低,因此,本院酌情减少滕×对该房屋中遗产的继承份额。关于银行存款,应以徐邦达去世时徐邦达与滕×名下的存款来确定遗产的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藤芳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均是在徐邦达去世后开户,故上述银行卡中的存款不能认定为徐邦达的遗产,徐德之、徐×2、王×主张对其中的存款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徐邦达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虽然截至到徐邦达去世时的余额为180.82元,但该账户在2012年3月1日时存入了徐邦达的工资234539.3元,该工资属于徐邦达生前的合法收入,系其与滕×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徐邦达的份额应认定为遗产。藤芳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徐邦达去世时,虽然余额为177361.02元,但在2012年2月15日藤芳购买了12330000元基金,上述财产均属于徐邦达、藤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徐邦达的份额应认定为遗产。由于藤芳购买的基金于2012年3月7日以12362466.32元的价格赎回,故本院依此价格对上述基金中属于徐邦达的份额进行遗产分割。关于徐德之、徐×2、王×主张滕×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16日购买了共计价值10777776元的黄金,并主张按10777776元价格对上述黄金进行分割,由于徐德之、徐×2、王×主张分割的黄金系实物,而徐德之、徐×2、王×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黄金的现有状况,本院也无法确认上述黄金的现有价值,故对于徐德之、徐×2、王×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徐德之、徐×2、王×可待明确上述黄金状况后,另行主张分割。关于拍卖款,徐德之、徐×2、王×主张滕×收取的保利公司的拍卖款金额为46731100元,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上述拍卖款中折抵了滕×所欠保利公司的欠款3000万元,保利公司实际向滕×支付的拍卖款为16731100元,故对于徐德之、徐×2、王×要求按照46731100元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而是认定滕×收取的拍卖款金额为16731100元。滕×虽辩称其收取的拍卖款是代他人收取,但不能说清所代表人员,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保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滕×在委托保利公司进行拍卖时,已明确表明对拍卖品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对上述拍卖品的拍卖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滕×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上述16731100元拍卖款系滕×在与徐邦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徐邦达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16幅画作,根据徐德之、徐×2、王×提供的《北京保利2011年春季拍卖会卖家滕×结算情况表(取消交易)》和保利公司《情况说明》可知,滕×作为卖家,对徐邦达《黄山瀑》、徐邦达《临古人山水图》、徐邦达《临元张渥画楚辞九歌手卷》、王己千《绿竹》、启功《红竹》、应野平《险壑幽亭》、徐子鹤《梅花》、张大千《昆明湖景》、慈禧款《寿桃》等9幅画作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享有合法的处分权,且滕×与保利公司已取消拍卖交易。徐德之、徐×2、王×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保利公司已将上述9幅画作退给滕×,该9幅画作应由滕×持有。滕×虽辩称该9幅画作是其他收藏人以滕×名义送拍、并非滕×所有,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滕×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滕×亦未就其不能提供该9幅画作说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徐德之、徐×2、王×关于上述9幅画作由滕×持有并要求进行分割的主张不利于滕×,故本院推定上述9幅画作由滕×持有,该9幅画作系徐邦达、滕×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徐邦达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徐德之、徐×2、王×要求按照估算价值对上述画作进行折价分割,其估算价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对上述画作按照确认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徐德之、徐×2、王×主张王时敏《仿古山水册页》、王原祁《山水》、佚名《万马图》、弘仁《山水》、佚名《凌波图》、赵孟頫《兰亭序》、戴熙《岩阿集翠》等7幅画作系徐邦达所有并要求进行分割,但其提供的中贸公司与李怡签订的《委托拍卖书》显示送拍人为李怡,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时敏《仿古山水册页》属徐邦达或滕×所有,其提供的《中国书画》杂志、画作复印件也不足以证明其他画作属徐邦达或滕×所有,因此,对于徐德之、徐×2、王×要求分割上述7幅画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里201号房屋、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里202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7C号房屋归被告滕×所有,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德之、原告徐×2、原告王×各三百万元的房屋补偿款。二、被继承人徐邦达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藤芳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归被告滕×所有,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德之、原告徐×2、原告王×补偿款各一百五十九万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四角三分。三、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德之、原告徐×2、原告王×拍卖款补偿款各二百零九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五角。四、确认徐邦达《黄山瀑》、徐邦达《临古人山水图》、徐邦达《临元张渥画楚辞九歌手卷》、王己千《绿竹》、启功《红竹》、应野平《险壑幽亭》、徐子鹤《梅花》、张大千《昆明湖景》、慈禧款《寿桃》等九幅画作归原告徐德之、原告徐×2、原告王×、被告滕×共有,其中被告滕×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徐德之、原告徐×2、原告王×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五、驳回原告徐德之、原告徐×2、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00元,由原告徐德之、原告徐×2、原告王×各负担120000元(已交纳),被告滕×负担131800元(原告徐德之、原告徐×2、原告王×已预交,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之、原告徐×2、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兵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