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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颖与贾卫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贾卫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李颖,山东职业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卫东。原告李颖诉被告贾卫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亮、被告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诉称,2005年8月10日17时30分,原告沿临淄区齐陵街道杨西村村南的道路步行回家,被被告贾卫东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部分费用7200元,并约定原告的修牙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自2006年2月起,原告多次到临淄区口腔医院治疗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的牙齿,并支付医疗费14354.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91.73元。被告贾卫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在手臂骨折,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17时30分,原告李颖沿临淄区齐陵街道杨西村村南的道路步行回家,被被告贾卫东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本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部分费用,并约定原告的修牙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自2006年2月起,原告共12次到淄博市临淄区口腔医院治疗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的牙齿,并支付医疗费14292.5元。上述事实,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据18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修牙费用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4354.5元,其中62元的单据中记载的姓名与原告不符,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429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诊时由父母陪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97.23元(按淄博市护工日工资82.19元乘以就诊次数17天),依据病历记载,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为12次,故本院对其中986.28元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供其因本次受伤导致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卫东赔偿原告李颖医疗费14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卫东赔偿原告李颖护理费986.28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李颖负担20元,被告贾卫东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边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