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2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隆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唐某介绍其购买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不能使用而怀恨在心,在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广虎路与被害人唐某相遇后,从其摩托车上拿出菜刀将被害人唐某左手背砍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缴获作案工具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24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监控截图照片;证人姚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监控截图照片;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监控截图照片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