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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升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萍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公福、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在网上相识,之后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还沾染了赌博的恶习,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由被告抚养;3、分割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永宁”小区(地址:11-1#B4)第6层房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被告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罗某甲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婚生女罗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罗某乙及其身份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事实;5、(2014)灵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5月间通过网络认识,同年6、7月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永宁”小区(地号:11-1#B4)第6层房屋【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一套。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之后,原告仍未归家,被告曾多次前往原告娘家试图与原告沟通交流,但均未见面,电话也联系不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赌博恶习缺少证据证实。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家庭琐事,并非根本性矛盾,且在2014年3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处找寻原告沟通交流,原告均未给予机会于被告,因此只要原告愿意给予机会被告,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多为对方考虑,双方是可以化解矛盾的,也是可能和好的。综上,原告并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易升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夏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