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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建伟、姚伟娟与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伟,姚伟娟,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娟。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委托代理人王传明。委托代理人于春兰。上诉人李建伟、姚伟娟因与上诉人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与(2014)青民二终字第188号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伟、姚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汉琼,上诉人王栋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明、于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伟、姚伟娟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2月17日,王栋向李建伟、姚伟娟借款3万元;2010年3月16日、5月20日、6月18日,李建伟、姚伟娟分别向王栋转账1万元、2万元、21,000元,另给付王栋现金29,000元,2010年8月29日,王栋给李建伟、姚伟娟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2011年9月27日,王栋向李建伟、姚伟娟借款17,000元,李建伟、姚伟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栋,王栋向李建伟、姚伟娟借款共计127,000元,自2010年2月17日王栋借款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产生利息共计80,388.13元。王栋已支付利息5万元,尚欠利息30,388.13元。王栋至今尚未偿还全部本息。请求判令王栋偿还李建伟、姚伟娟借款本金127,000元、利息30,388.13元,共计157,388.13元,诉讼费由王栋承担。王栋在一审中辩称,一、2010年8月29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即包含2010年2月17日的3万元,当时李建伟、姚伟娟称此借条丢失,就没有收回,李建伟、姚伟娟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8万元是真实的。二、应驳回李建伟、姚伟娟要求王栋支付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的主张。王栋支付的利息已高于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再要求四倍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查明,王栋分别于2010年2月17日、2010年8月29日向李建伟、姚伟娟出具借条二张,2010年2月17日的借条内容是:“王栋借姚伟娟人民币3万元整,月利息5%,每月18号支付,王栋”。2011年8月29日的借条内容是:“今借李建伟、姚伟娟人民币八万元整(人民币),月息5%,每月18日支付。本人承诺用我产权房:青房地权字第20××64,青岛鞍山二路1号房产×号楼×单元×××户作抵押。借款人王栋,2010.8.29”。双方未就约定的青岛市鞍山二路1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抵押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关于该8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李建伟、姚伟娟提交农业银行的转账凭条证实其于2010年3月16日、5月20日及6月18日分别给王栋卡号为62××11的账户转账存款1万元、2万元及21,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称还支付现金29,000元。王栋对2010年2月17日3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借过此笔款项,但应包含在2010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利息支付,李建伟、姚伟娟认可王栋偿还部分约定利息,李建伟、姚伟娟称记不清王栋开始偿还利息之日,但2011年10月份之后再未偿还。王栋称自借条出具之日即开始偿还约定利息,直至2012年5月份。除2011年8月17日还款7万元外,王栋所称包括(2014)北民重字第8号案件在内的其它还款的明细为:2009年11月18日通过农行账户向姚伟娟农行账户转款500元,12月16日农行转款300元,12月31日农行转款1,800元,2010年1月8日农行转款1,500元,1月18日农行转款600元,3月18日现金支付1,500元,4月18日现金支付2,000元,5月18日农行转款2,000元,6月15日农行转款300元,6月18日农行转款3,000元,7月18日农行转款2,450元,7月18日现金支付1,550元,8月18日现金支付4,000元,9月18日现金支付4,000元,10月28日农行转账3,600元,10月28日现金支付400元,11月13日农行转账1,000元,11月20日农行转账1,000元,11月22日农行转账8,600元,11月29日工行转账赵丹代收25,000元,12月22日农行转账3100元,12月29日现金支付900元,2011年1月29日现金支付4,000元,2月2日农行转账4,000元,3月22日农行转账10,600元,4月3日农行转账3,993元,4月25日农行转账5,000元,4月26日农行转账9,500元,5月25日农行转账4,500元,5月26日农行转账500元,6月20日农行转账6,000元,6月22日农行转账8,100元,6月24日农行转账8,000元,6月25日农行转账2,000元,6月26日农行转账7,000元,7月19日工商转账5,000元,7月22日工行转账10,200元,7月26日工行转账5,500元,7月29日工行转账2,000元,8月12日农行转账3万元,8月16日农行转账5万元,8月22日工行转账5,400元,8月27日农行转账7,000元,9月1日工行转账3,800元,9月1日农行转账4,200元,9月10日农行转账1300元,9月26日农行转账5500元,10月20日农行转账12000元,10月27日农行转账7500元,11月23日农行转账10000元,10月5日邮局汇款10000元,11月23日农行转账10000元,12月15日农行转账10000元,2012年1月21日邮局汇款10000元,4月11日农行转账5000元,4月22日农行转账15000元,2011年6月-2012年2月中行还轿车贷款13066元,2012年5月16日农行转账300元。对王栋主张的还款明细,李建伟、姚伟娟认为2009年11月18日、12月16日、12月31日2010年1月8日的四笔转款在借条出具之前,与该两起案件无关;2010年3月18日、4月18日的两笔现金无证据证明,李建伟、姚伟娟没有收到;2010年5月18日2000元、6月15日300元、6月18日3000元、7月18日2450元确认收到,但6月15日300元为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0年7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三笔现金无证据证明,李建伟、姚伟娟没有收到;2010年10月28日3600元确认收到;2010年10月28日现金400元无证据证明,李建伟、姚伟娟未收到;2010年11月13日1000元、11月20日1000元、11月22日8600元、11月29日25000元、12月22日3100元,李建伟、姚伟娟确认收到,但称2010年11月13日1000元、11月20日1000元为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9日两笔现金无证据证明,李建伟、姚伟娟未收到;2011年2月2日4000元、3月22日10600元、4月3日3993元、4月25日5000元、4月26日9500元、5月25日4500元、5月26日500元、6月20日6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确认收到,但5月26日500元、4月3日3993元、2011年2月2日4000元为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1年6月22日农行转账8100元、6月24日农行转账8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称没有收到,但王栋提交了转账支付的证明;2011年6月25日2000元、6月26日7000元、7月19日5000元、7月22日10200元,李建伟、姚伟娟确认收到,但称6月25日2000元为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1年7月26日工行转账5500元,李建伟、姚伟娟称没有收到,但王栋提交了转账支付的证明;2011年7月29日工行转款2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确认收到,但认为是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1年8月12日30000元、8月16日50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确认收到,但认为是双方黄金交易资金往来,已转入刘学含账户;2011年8月22日工行转账5400元,李建伟、姚伟娟称没有收到,但王栋提交了转账支付的证明;2011年8月27日农行转账7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确认收到;2011年9月1日工行转账3800元,李建伟、姚伟娟称没有收到,但王栋提交了转账支付的证明;2011年9月10日农行转账1300元,李建伟、姚伟娟确认收到,但认为是黄金交易资金往来;2011年9月26日农行转账5500元、10月20日农行转账12000元、10月27日农行转账7500元、11月23日农行转账10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确认收到,但认为11月23日当天返还王栋10000元;2011年10月5日邮政汇款10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称没有收到,但王栋提交了汇款凭条予以证明;2011年11月23日现金存入姚伟娟农行账户10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称与同日农行转账10000元系同一笔款,但王栋提交了现金存款的证明;2011年12月15日农行存款10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称没有收到,但王栋提交了存款凭条予以证明;2012年1月21日邮政汇款10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称没有收到,但王栋提交了汇款凭条予以证明;2012年4月11日农行转账5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称没有收到,但王栋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2012年4月22日临沂王金刚代转15000元,李建伟、姚伟娟称没有收到,王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称该15000元包含在2012年4月姚伟娟出具的50000元收条内;2011年6月-2012年2月中行还车辆贷款13066元,李建伟、姚伟娟称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2012年5月16日农行转款300元,李建伟、姚伟娟未发表意见,但王栋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2012年4月,姚伟娟出具收条,收到利息伍万元整,王栋称该伍万元的实际支付情况为:2011年11月23日农行存现1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农行存现10000元,2012年1月21日邮局汇款10000元,2012年4月11日农行转账5000元,2012年4月23日临沂王金刚代转15000元。再查明,李建伟与姚伟娟系夫妻关系。李建伟作为另案李建伟、姚伟娟起诉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北民重字第8号]与本案同时在原审法院受理。在(2014)北民重字第8号案件中,王栋于2010年8月29日向李建伟出具借条,借款90000元,月息4%;于2011年3月22日向李建伟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月息4%;2011年5月19日向李建伟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月息5%。原审法院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另查明,李建伟、姚伟娟与王栋之间因借贷、购车等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无证据证明及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李建伟与姚伟娟系夫妻关系,王栋既有在本案中给李建伟、姚伟娟出具借条,也有在(2014)北民重字第8号案件中给李建伟出具借条,在还款时大都是由姚伟娟出具收条或由王栋将款项转入姚伟娟账户,应当对两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对李建伟、姚伟娟在两起案件中所称的借款本金,本案中的30000元、80000元均有王栋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相关支付、存款凭证予以左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外17000元,无借条予以证明,不予认定。(2014)北民重字第8号案件中的90000元、70000元、100000元也有王栋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相关汇款凭证予以左证,予以认定。在以上基础上,两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王栋还款的具体数额的证明责任在王栋,李建伟、姚伟娟如认为王栋支付的款项并非是偿还借款,而是有其它经济往来,则应当由李建伟、姚伟娟予以证明。在王栋主张的还款明细中,2010年2月17日第一份借条出具之前的5笔农行转账款项,因其发生在双方借贷关系产生之前,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王栋主张的8笔现金还款,因未提交收条予以证明,李建伟、姚伟娟也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中国银行车贷扣款13066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王栋提交的姚伟娟出具的收条50000元,王栋称包含2011年11月23日农行存现1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农行存现10000元,2012年1月21日邮局汇款10000元,2012年4月11日农行转账5000元,2012年4月23日临沂王金刚代转款15000元,在李建伟、姚伟娟无证据证明该50000元收款的具体明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5笔款项予以认定;对王栋主张的其它还款,王栋均提交了账户明细、汇款凭证、存款凭条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认可的偿还的本金70000元,依王栋提交的汇款明细并经李建伟、姚伟娟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李建伟、姚伟娟认为王栋支付给李建伟、姚伟娟的款项包含王栋委托李建伟、姚伟娟投资黄金的款项,对该主张,李建伟、姚伟娟应承担举证责任。李建伟、姚伟娟称其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由王栋控制使用,且部分转账给李建伟、姚伟娟的资金是用于委托李建伟、姚伟娟投资黄金,但李建伟、姚伟娟对该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李建伟、姚伟娟该反驳对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原审法院对王栋在两起案件中的还款情况认定如下:2010年5月18日偿还2000元,2010年6月15日偿还300元,2010年6月18日偿还3000元,2010年7月18日偿还2450元,2010年10月28日偿还3600元,2010年11月13日偿还1000元,2010年11月20日偿还1000元,2010年11月22日偿还8600元,2010年11月29日偿还25000元,2010年12月22日偿还3100元,2011年2月2日偿还4000元,2011年3月22日偿还10600元,2011年4月3日偿还3993元,2011年4月25日偿还5000元,2011年4月26日偿还9500元,2011年5月25日偿还4500元,2011年5月26日偿还500元,2011年6月20日偿还6000元,2011年6月22日偿还8100元,2011年6月24日偿还8000元,2011年6月25日偿还2000元,2011年6月26日偿还7000元,2011年7月19日偿还5000元,2011年7月22日偿还10200元,2011年7月26日偿还5500元,2011年7月29日偿还2000元,2011年8月12日偿还100000元(其中70000元为双方认可的本金),2011年8月16日偿还50000元,2011年8月22日偿还5400元,2011年8月27日偿还7000元,2011年9月1日偿还3800元,2011年9月6日偿还4200元,2011年9月10日偿还1300元,2011年9月26日偿还5500元,2011年10月5日偿还10000元,2011年10月22日偿还12000元,2011年10月27日偿还7500元,2011年11月23日偿还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偿还10000元,2012年1月21日偿还10000元,2012年4月11日偿还5000元,2012年4月22日偿还15000元,2012年5月16日偿还300元。因王栋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根据以上规定,王栋所偿还的款项应按两起案件中借条形成的先后顺序按先利息后本金予以抵充,具体抵充明细见附表(一),截至到李建伟、姚伟娟在本案中主张的计息截止日,王栋在本案及(2014)北民重字第8号案件中共尚欠李建伟、姚伟娟借款本金29806元,利息5108元。因李建伟、姚伟娟在本案中主张的最后一笔借款借款为2011年8月29日的8万元,李建伟在(2014)北民重字第8号案件中主张的最后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后认定王栋应在(2014)北民重字第8号案件中偿还李建伟借款本金29806元、利息5108元,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建伟、姚伟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元,保全费820元,由李建伟、姚伟娟负担。宣判后,李建伟、姚伟娟和王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建伟、姚伟娟上诉称,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依照王栋的指示开户进行黄金交易,根据王栋的委托,除向王栋账户转款外,还向逄坤亮、刘含学转款87710元用于黄金交易,王栋应当支付给李建伟、姚伟娟。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栋支付李建伟、姚伟娟本金8771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栋承担。王栋辩称,李建伟、姚伟娟所有的黄金交易是其个人行为,王栋与李建伟、姚伟娟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李建伟、姚伟娟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证明王栋与逄坤亮、刘含学相识和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打入逄坤亮、刘含学银行卡上87710元是借款。请求依法驳回李建伟、姚伟娟的上诉请求。王栋上诉称,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建伟、姚伟娟追加出具的2010年2月17日三万元借条系2010年8月29日出具的八万元借条数额之内,是李建伟、姚伟娟没有销毁的作废借条,王栋不认可。请求:1、依法改判重审判决。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人李建伟、姚伟娟辩称,王栋主张2010年2月份3万元的借条是没有销毁的作废借条不成立,该3万元的借条独立于2010年2月份8万元的借条。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驳回王栋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建伟、姚伟娟和王栋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建伟、姚伟娟明确表示对其汇入案外人逄坤亮、刘含学银行卡中的8771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王栋向其借款后,汇入逄坤亮、刘含学银行卡中,故本院对李建伟、姚伟娟要求王栋偿还877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栋主张3万元借条实际只收到2.9万元,因为双方关系好才出具了3万元借条,但李建伟、姚伟娟不认可该主张,并主张实际借款数额是3万元。因王栋没有证据证明只收到2.9万元,故本院对3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栋认可出具3万元借条后,李建伟、姚伟娟向其转账5.1万元。若按照王栋的主张3万元的借条包含在8万元的借条内,那么借款数额应是8.1万元,而王栋不应出具8万元的借条,且王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王栋关于3万元的借条包含在8万元的借条内的主张,不予支持。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王栋在本案及(2014)青民二终字第188号案中,共欠李建伟、姚伟娟借款本金22,910元,利息3,675元。因李建伟、姚伟娟在(2014)青民二终字第188号案中被认定的最后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1年3月22日的7万元和2011年5月19日的10万元,而李建伟、姚伟娟在本案中被认定的最后一笔借款为2010年8月29日的8万元,故李建伟、姚伟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李建伟、姚伟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