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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单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荣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荣骆路与三五路路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单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