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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奇,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1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就孩子抚养权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自愿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刘庄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合,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双方所生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故对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