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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于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在外有外遇,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已分居2年。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20000元的汽车一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并于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登记簿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瑞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