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路通化工有限公司与大连贝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路通化工有限公司,大连贝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34号原告:茂名市路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艳红。委托代理人:李斌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贝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湧庆。委托代理人:段善武,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茂名市路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贝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油品购销合同》和《内贸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油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万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单价为人民币7150元/吨,价款的支付按“先付款,后提货”的原则。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额货款,或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安排接油或中途退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双方商定原告向珠海金凯能源有限公司采购的三万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其中一万吨卖给被告,按人民币7500元/吨进行结算,其余两万吨对外销售所产生的利润各得50%。后来,因珠海金凯能源有限公司实际销售给原告的生物柴油调合燃料数量为21416.468吨,且被告实际从原告提取的生物柴油调合燃料数量为11856.322吨。2014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和解结算方案》,根据该方案约定:1、双方同意按实际成交的数量单据进行结算。2、被告确认一共从原告处提取的生物柴油调合燃料数量为11856.322吨,双方同意单价按人民币7500元/吨进行结算,双方的盈亏与对方无关。双方确认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已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87648786.75元(如数据有出入,最终以转帐凭据为准)。3、被告确认按原告与珠海金凯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成交的21416.468吨,减去原告销售给被告的11856.322吨,剩余部分的数量由原告扣除一切成本,所得的利润双方平分。4、双方同意于2014年4月15日前进行对帐结算,并付清所有款项,发票在付清货款后两日交付。5、该结算方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该结算方案的内容与之前的文件不一致,以该结算方案的内容为准。如任何一方不按本方案约定履行,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已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3628.25元,扣除被告应分得的利润759155.31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14472.94元仍未支付,经委托人多次催收仍无结果。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和解结算方案》等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14472.9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7362.8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计算利润分成时应当将答辩人购买11856.322吨生物柴油燃料成本扣除。2013年11月1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采购一万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单价为人民币7150元/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还对“货物保证指标、包装、提货期限、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和解结算方案》,约定“…被答辩人原计划向珠海金凯能源有限公司购买3万吨生物柴油调合燃油,并将其中的1万吨转让给答辩人,剩余2万吨生物柴油调合燃油由被答辩人扣除一切成本后,所得的利润与答辩人平分”。因此,被答辩人在计算利润分成时,不应该将答辩人购买的11856.322吨生物柴油燃料成本考虑在内,此部分与利润分成无关。二、506103.54元的所得税不应该在利润分配前扣除,此部分的税费根本没有实际发生。根据前述《和解结算方案》的约定,“剩余2万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由被答辩人扣除一切成本后,所得的利润与答辩人平分。”所谓“利润”是指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款项,不包括税费。可见,税费不应该在利润分配前扣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而本案中相关税费不应该在成本中体现,因为所得税根据没有实际发生;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是合作关系,利润是税前分成,各缴各得所得税,不应该提前扣除。因此,506103.54元的所得税不应该在利润分配前扣除。三、173480.69元的损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在分成前扣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生物柴油调合燃料购进、销售情况汇总表(路通公司销售部分)”,列支的损耗有173480.69元,但此部分的损耗却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因此,答辩人不予确认,此部分的费用不得在分成前扣除。四、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油品购销合同》、《承诺书》,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最迟需要在2014年3月7日前将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答辩人。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违约金、律师费明显偏高,不应支持。根据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5万元的律师费用以及127362.82元的违约金,却没有提供被答辩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答辩人违约的证据,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和违约金明显偏高,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计算利润分成时应当将答辩人购买11856.322吨生物柴油燃料成本扣除;其次,506103.54元的所得税不应该在利润分配前扣除,此部分的税费根本没有实际发生;第三,173480.69元的损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在分成前扣除;第四,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违约金、律师费明显偏高,不应支持。另,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货品的数量为21416.468吨,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涉案货品数量为30000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茂名市路通化工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大连贝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方)签署了《油品购销合同》及《内贸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被告大连贝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方)向原告茂名市路通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生物柴油调合燃料10000吨,由卖方选择增减10%;单价和分利(含增值税)人民币715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7150万元;提货期限为买方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15日前全部提完货品,逾期提货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均由买方承担。交货地点为广州南沙区广州中石油鸿业储运有限公司库区交货,交货方式为由买方到约定的库区自提。结算数量以广州中石油鸿业储运有限公司油库岸罐计量数量为准。如买方或卖方对计量数据有异议,买卖双方应选择一致同意的卸货港第三方检验机构sgs对油品数量进行复检。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最终,买卖双方均不得再持有异议。买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1月15日前付2500万现金,余款五天内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费用由买方承担支付,卖方收到货款后七日内,应向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关于违约责任。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卖方付清全额货款,或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安排接油或中途退油的,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约定由于没付够款给上游供应商金凯公司造成提油延误,经双方沟通,共同协定由原告和金凯公司理清货权关系,把金凯公司货权赎回,转货权给被告,在2014年元月五日前提油。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3万吨进口生物柴油,保证甲方10000吨按人民币7500元/吨进行结算,乙方已签订的合同就按合同价,其余油品谁价高谁销售。3万吨进口生物柴油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占50%,按金凯进口的实际成本价,目前市场实际销售价和实际单据计算为准。按金凯、路通对大连贝壳的承诺。2014年1月3日甲方到油库提2500吨油。因甲方已付4200万油款,第一,按2013年12月31日的承诺书,不付油款;第二船付款提油,尔后乙方直至把余下的油顺利提完为止。提油手续由乙方办妥,提油时间不能超过1月7日,甲方提油货款付给乙方,最后一船油以保证金结算,多退少补。珠海金凯能源有限公司实际销售给原告的生物柴油调合燃料数量为21416.468吨,且被告实际从原告提取的生物柴油调合燃料数量为11856.322吨。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和解结算方案》,该方案约定:一、原告原计划向珠海金凯能源有限公司购买30000吨生物柴油调和燃料,并将其中的10000吨转让给乙方,剩余20000吨生物柴油调和燃料由原告扣除一切成本后,所得的利润与乙方平方,现由于原告与珠海金凯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成交的数量以及被告实际提货的数量均与原计划不符,双方同意按实际成交的数量单据进行结算。二、被告确认一共从原告处提取的生物柴油调合燃料数量为11856.322吨,双方同意单价按人民币7500元/吨进行结算,双方的盈亏与对方无关。双方确认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已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87648786.75元(如数据有出入,最终以转帐凭据为准)。三、被告确认按原告与珠海金凯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成交的21416.468吨,减去原告销售给被告的11856.322吨,剩余部分的数量由原告扣除一切成本,所得的利润双方平分。四、原告卖给被告的11856.322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双方同意原告按人民币7500元/吨为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至2014年3月30日止,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的6000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双方签订本结算文件当日,原告再向被告移交2488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剩余的3368.322吨生物柴油调合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前,由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单据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并付清所有款项后两日交付被告。五、该结算方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该结算方案的内容与之前的文件不一致,以该结算方案的内容为准。如任何一方不按本方案约定履行,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生物柴油调和燃料2488吨的发票,总金额为15948718.4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生物柴油调和燃料2153.20吨的发票,总金额为1614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生物柴油调和燃料购进、销售情况汇总表(路通公司销售部分),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514472.94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付货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14472.94元。再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2月28日前将上述合同贸易所产生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开具给被告,至少开具不能少于90%,2014年3月7日前将剩余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根据上述合同协议的结算方式,2014年3月15日前将合同贸易所产生的利润分配给被告。以上查明事实,有油品购销合同、内贸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提供数量确认函、结算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代理人身份证、和解结算方案、移交结算材料清单、收据、发票移交清单、律师函、快递回单、民事委托合同、购进、销售情况汇总表、资金往来情况报表、承诺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结算方案》等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14472.94元,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后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4472.94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违约的,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油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结算方案的约定,被告须对应支付剩余货款514472.94元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违约金应为51447.29元(514472.94元×10%)。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和解结算方案的约定,原告是在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两日才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因此,根据和解结算方案,被告除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14472.94元外,还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447.29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贝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路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472.94元。二、被告大连贝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路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447.29元。三、被告大连贝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路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是你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738(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贝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716元,原告茂名市路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锋审 判 员  梁 准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