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光路与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路,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路,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谭宝秋,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任恩贵。上诉人杨光路因与��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中杨光路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4日到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从事缝纫工作,2003年1月放假至今。自2003年1月至今未缴养老保险,未缴纳医疗保险,未支付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03年1月-2014年3月,医疗保险2001年12月-2014年3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支付最低生活费41530元(2003年1月-2014年3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被告沈阳市金龙皮衣厂辨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是第一被告是集体企业,成立于1992年,主要生产皮衣。从1992年到2000年期间能维持生产,2000年之后单位断断续续经营,直到2003年单位停产。停产后所有工人放假至今,工厂没有自己的厂房,当时的厂房是第二被告的。所有工人的养老、医疗保险缴纳至2002年年底。因为厂子无法正常生产,所以2002年之后的养老、医疗保险就没有缴纳。关于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一直找第二被告的主管单位沈阳市外贸局,外贸局答复因为第一被告属于集体企业,需等政府文件下达后才能处理关于单位职工欠款的问题。通过与外贸局协商沟通后,外贸局同意在工人达到退休年龄时一并将养老、医疗保险补齐。从2009年开始已经有五名同志正常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开始同意给现有职工补齐医疗保险,给职工代表开会传达了此意思,但是有各别职工不同意,因为补缴医疗保险需要全体职工全部同意,所以此方案没有实行。关于生活费,单位停产后没有任何收入没有固定资产,没有能力承担该费用。一审中被告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企业下岗停办过程中存在的整体性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光路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刘阳。宣判后,上诉人杨光路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谈过补缴医疗保险的问题,上诉人同意承担个人应承担的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皮衣厂辩称:市外贸局同意补缴医疗保险,职工个人需承担4000元保险费,现在被上诉人没有收入,可以将职工的意见向外贸局反映。被上诉人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国有企业沈阳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2003年已经停产,拖欠全体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龙皮衣厂及该局正在按照《关于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的指导意见》协调解决被上诉人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故该类历史问题应由相关政府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