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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白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白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王建忠,男,汉族,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嗣弟,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燕,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杨,男,成年人,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白志乾(系被告白杨父亲),男,汉族,退休职工。原告王建忠诉被告白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嗣弟、被告白杨的委托代理人白志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燕、被告白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志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沙湾县锦泰华庭35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楼一套。合同约定:装修总造价为人民币6.2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开工,2014年4月30日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3万元,木工完工上油工之前付2万元,油工、乳胶漆和大理石完工后,上钛金门前付余款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施工,但是被告不安约定支付装修材料费,只支付第一期预付款2.9万元,第二期、第三期装修费拒不支付。在不支付装修费的情况下,原告施工至最后一道工序贴墙纸时(墙纸是被告专门订购的,原告也已经从厂家发回来),只好于2014年4月10日停工。被告更换门锁,拒绝原告继续施工,也不支付装修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被告专门订购的墙纸、楼梯闲置,原告无法施工。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杨辩称: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被告在开工前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占总工程款的47.7%,并规定材料进入工地要验收。原告所用的地板砖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就施工、阁楼的木料只有2.8厘米厚。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告知原告,阁楼要住人,一定要用5厘米厚的板子,原告答应了,但在施工时却不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加五板,原告却消极对待拒绝返工。因此,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以书面快递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暂扣总工程款的30%(即1.86万元)用于返工费用。在2014年5月5日,被告自己找人,购进原告剩余工程量相匹配的材料装修原告未完工的工程,费用为19180元,这笔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还应退还给我装修款47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王建忠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白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举证1-1、装修合同一份,1-2、材料用途及规格表一份,1-3、装修工作量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装修的总价款为6.2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装修工作量、材料的用途及规格都有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加五板的厚度及品牌,装修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质证称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原告说材料是合格的,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提交装修合同及装修工作量中,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仅辩称原告未使用材料用途及规格表中约定的加五板,即对材料用途及规格表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举证2、订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购楼梯,并预付了1000元货款。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质证称楼梯没有进入工地,是在停工以后原告订的。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质证称楼梯是在停工后原告订购的,但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是在2014年4月10日停工,而订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在停工日期之前,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举证3、证人盛海飞、张克伟、刘贵前证言,证明装修工程进展情况。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其将房屋门锁换掉,不想支付原告装修费;证人刘贵前所陈述推拉门钱是被告支付的,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称证人盛海飞证言基本属实;证人张克伟是涂料工,仅刮了一遍腻子,且打的不平;证人刘贵前的证言是对的,门钱被告支付给了安装推拉门的人了。证人盛海飞、张克伟均陈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对施工提出过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克伟陈述2014年4月15日,其持有的被告家的钥匙已经无法打开房门,与被告陈述的停工时间相符,对2014年4月10日左右,原告装修工程停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贵前陈述2014年5月1日,被告房屋装修工程已经完工,与被告所述后期工程是被告自己找人装修完的一致,对被告房屋现已装修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贵前陈述安装推拉门的钱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向证人刘贵前支付推拉门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举证4、装修预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装修工程中“焊顶”一项的工程款为4200元,因装修工程中阁楼质量不合格,原告愿意在4200元的范围内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对该预算表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该预算表,并无装修工程地点,也没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名,无法确认该预算表系涉诉装修工程预算表,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预算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白杨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王建忠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举证1-1、1-2,EMS特快专递回执单及改退批条,1-3、通知一份,证明因为阁楼使用材料的事,被告在与原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拒收。原告对以上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该组书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并未否认其使用于阁楼的木板不是5厘米厚的加五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举证2-1、提货单一张,2-2、收款收据一张,2-3、2-4、2-5、发货清单三张,证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停工后,被告自己进的货找人装修的费用。原告对以上书证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提货单,并未加盖发货人公章、也未记载送货地点,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该票据中加盖的印章无法辨认,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予以佐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三张发货清单,即没有发货人签章、也没有收货人姓名、收货地址等信息,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综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单据,本院不予确认。举证3、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停了原告的工后,被告自己进货找人装修,花费19180元。原告对该清单有异议,其质证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还有一小部分就完毕了,不是原告不施工,而是被告把门锁换了,原告无法施工;单据上关于灯具、开关、插件等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该份清单,系被告单方作出,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返工损失,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该清单,本院不予确认。举证4-1、新疆中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施工的阁楼质量不合格;鉴定费5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称可以减少价款,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过高,其质证称相同的鉴定费是1000元左右。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施工的阁楼质量不合格这一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其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王建忠(乙方)与被告白杨(甲方)就锦泰华庭小区3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装修达成《装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首批付款签订合同之日时,甲方付给乙方第一批款。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第2项空白;3、第三批款木工完工在上油工之前,由甲方付给乙方第三批款,计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4、第四批款:油工、乳胶工和大理石完工后,在上钛合金门前由甲方付给乙方所有余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在材料进入工地时,按材质说明并签字验收。该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原、被告签名。《装修合同》附有装修工作量清单一份,记载了客厅、餐厅、厨房、卫生间、主次卧等装修项目,该工程量清单空白处还手写有地砖、卫生间墙面砖、厨房墙面砖规格、型号。在清单落款处,分别由原、被告签名。2014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订购楼梯一个,并预交货款1000元。2014年4月10日左右,原、被告因装修工程款、装修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行将锦泰华庭小区3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门锁更换,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记载:王建忠师傅,你为我装修房子一事,按照合同规定交工时间已不足十天。然而没有完成的工程量仍有半数之多,而且你在已完成的工程量中因偷工减料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问题,我们多次向你口头交涉,你都没有给予我们正面回应,你的诚信承诺无法保证,为此我们拒付第二次工程款是合理合法的。现在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你,希望你尽快作出决定。1、你要继续干就立即复工,按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不干就明确的书面表态,撤销合同并对合格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折价。2、对于楼的隔层改用的3.5公分松木代替5公分的加五板的偷工减料行为造成的隐患,或返工补救或提出你自己的方案,让我们协商验证,达到合格后立即付款。3、你若置之不理一切争议后果你自己负责。2014年4月25日,因原告拒收快递,该通知被退回被告。因被告对原告装修的阁楼(次卧)质量提出异议,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告白杨申请对原告王建忠施工的沙湾县锦泰华庭小区35号楼2单元502室阁楼(次卧)装修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对锦泰华庭小区35号楼2单元502室进行现场勘验,2014年11月10日,中远公司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记载:根据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依据以上分析鉴定沙湾县锦泰华庭小区35号楼2单元502室阁楼部分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委托中远公司鉴定,鉴定费为5000元。原告陈述其装修的锦泰华庭小区3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客厅墙纸没有贴;腻子刮好了;基础活干完了;乳胶漆没有刷;踢脚线没有做;背景墙之前做了,但被被告拆除了。主卧与客厅除了没有背景墙外,其他情况一致。次卧与主卧情况一致。厨房与卫生间吊顶没有做。被告陈述客厅阳台的柜子没有做;背景墙没有做。厨房门板没有装。次卧吊顶没有做;门没有做;书柜没有做。卫生间门没有做。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第一次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2.9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并未支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3万元(总工程款6.2万元-被告已付2.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及附带的装修工作量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应按时完成装修工程并保证装修工程质量,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装修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装修总价款6.2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是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是木工完成上油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是油工、乳胶工和大理石工完工后,在上钛合金门前,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原告陈述装修工程中木工已经完成,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一次、第二次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第一次应付工程款3万元+第二次应付工程款数额2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装修工程中客厅、主卧、次卧尚未刷乳胶漆,即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经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三次工程款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分项验收。因被告自认在原告装修过程中,被告委托其父亲白志乾在现场监督,被告虽辩称原告施工的各项工程均未分项验收,但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4月10日前,因未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分项验收,因而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施工。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施工,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阁楼是否返工、维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材料未经被告验收,且将质量很差的地砖铺设在地面。如前所述,被告委托其父亲在现场监督,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未对原告使用的材料进行验收,因而拒绝原告继续施工。且双方在签订《装修合同》时,附带的装修工程量表中已经约定了地砖型号、规格,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地砖进行铺设,对地砖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原告的义务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其自行找人装修房屋花费1918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被告的辩解系单方陈述,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费用为18600元。经中远公司鉴定,被告施工的阁楼部分确系质量不合格,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并不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单方估算的返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阁楼的维修费用,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根据中远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施工的阁楼部分质量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也未提出减少报酬的抗辩,原告当庭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即双方已经不存在合作基础,故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因原告施工的锦泰华庭35号楼2单元502室阁楼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故应由施工人(即原告)负担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白杨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建忠装修工程款2.1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3万元,案件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白杨负担199元。由原告王建忠负担多诉部分114元,鉴定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