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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余耀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耀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348号罪犯余耀炽,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江台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耀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被害人陈炳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381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余耀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余耀炽获得嘉奖23次;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耀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执行完毕,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耀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小萍审判员  谭 荣审判员  吴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