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显利与被执行人李晓利、刘亚利、魏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显利,李晓利,刘亚利,魏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徐显利,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号*单元***室。被执行人李晓利,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碱房乡燕子窝村*组**号。被执行人刘亚利,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碱房乡燕子窝村*组**号。被执行人魏冬生,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碱房乡羊鹿沟村魏家营*号。申请执行人徐显利与被执行人李晓利、刘亚利、魏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55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显利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李晓利、刘亚利、魏冬生履行给付3.00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晓利、刘亚利、魏冬生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557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