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田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波,无职业。1988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田波在武汉市汉阳区渔场附近一轮胎修理门店附近,采用钥匙掏锁的方式,盗得刘某云价值人民币763元的立马牌LM4853TQ113电动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4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波在武汉市汉阳区渔场一副食店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盗得张某英价值人民币1862元的王派牌TDR-293Z电动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波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与汉阳大道交汇处的格瑞斯酒店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方式,盗得罗某梅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铃木之星TDR50Z电动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田波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失主刘某云、张某英、罗某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等书证及被告人田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37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波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