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潘金丽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潘金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端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潘金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蕾,女,汉族。系潘金丽之女。申请人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金丽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宜劳人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申请人潘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因潘金丽工作期间长期工作不达标,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欲将其调往吸风车间,遭到潘金丽拒绝,进而不到公司上班,旷工数天,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并通知了潘金丽。因潘金丽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依法撤销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潘金丽辩称:因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调整潘金丽的工作岗位,潘金丽拒绝,继续在原岗位工作,遭到其部门领导拒绝才被迫回家。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调整潘金丽的工作岗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将潘金丽除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仲裁审理查明:潘金丽2009年2月到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9日,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在查验时发现潘金丽折叠毛巾质量较差,要潘金丽调往吸风车间,潘金丽拒绝调岗要求,继续到原岗位工作,但被其部门领导拒绝。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以潘金丽旷工为由将其除名。潘金丽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53.32元。潘金丽离职前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尚有450.52元的医疗保险金未发放。潘金丽提起仲裁后,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宜劳人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潘金丽经济补偿金9643.26元;二、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退还潘金丽医疗保险费450.52元;三、驳回潘金丽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第一、二项为终局裁决。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决第一项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裁决第一项。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潘金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对其除名通知、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情况汇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欲对其转岗,而其拒绝调岗要求,继续在原岗位工作,遭到其部门领导拒绝才被迫回家。潘金丽并非旷工,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即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潘金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因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因2014年7月29日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欲调整潘金丽工作岗位,潘金丽拒绝调岗要求,继续到原岗位工作,但被其部门领导拒绝后被迫回家。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即于2014年7月31日对潘金丽作出除名决定并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未经与劳动者协商而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在遭到劳动者拒绝后又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此种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庆市艾敬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梦灵代理 审 判员 高 平代理 审 判员 程 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