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55年11月7日生,现住洮北区。被告温某某,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生,现住同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现被告不顾夫妻的情份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经常不回家居住,被告将收入全部用于婚外情,致使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重点查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和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197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彼此珍惜,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家庭和谐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出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