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华煊与李双全、朱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煊,李双全,朱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梁华煊,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文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全。被告朱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东风中路仁和公寓12商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口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贾洪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元航,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华煊诉被告李双全、朱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良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秀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全、朱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煊诉称,2014年1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双全驾驶冀F×××××挂F0M0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朱二)由云南省富宁县往广西那坡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0线81km+638m处时,碰撞站在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旁的原告和梁永彬,造成原告和梁永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往百色市人民医院。原告前后共住院3次,住院天数合计33天,共花医疗费20142.52元。2014年2月18日,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那公交认字(2014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双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296.80元+15614.99元+1022.18元+2208.55元=20142.52元;2、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33天×1人=2208.92元;3、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57天×1人=3815.40元;4、交通费:8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六项共计35330.84元。被告李双全所驾驶的冀F×××××挂F0M05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双全、朱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三被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事故中李双全负主要责任;4、那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情况;5、百色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三套,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交通费用票据、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司机的资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护理费:住院天数应该按照30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24432元/年÷365天×30天=2008.11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33天,因此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33天=2208.92元;4、交通费:没有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按照30天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6、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还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2份,以证明冀F×××××挂F0M05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双全、朱二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任何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是30天。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实际是32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双全驾驶冀F×××××挂F0M05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云南省富宁县往广西那坡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0线81km+638m处时,碰撞站在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旁的原告和梁永彬,造成原告和梁永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往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三次,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5日在那坡县人民医院接受初步治疗���第二天转往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2014年2月7日第二次入院,至2014年2月13日出院;2014年3月1日第三次入院,至2014年3月3日出院,合计住院23天+6天+3天=32天;共花医疗费1296.80元+15614.99元+1022.18元+2208.55元=20142.52元。2014年2月18日,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那公交认字(2014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双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双全所驾驶的冀F×××××挂F0M0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朱二,车辆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后因各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该不该得到法律的全部保护?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李双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且认定由李双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华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双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该不该得到法律的全部保护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42.52元为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6437.6元(按交强险分项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的总赔付限额为10000元,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扣除支付给梁永彬的医疗费3562.4元,尚余6437.6元的赔付限额),余下部分13704.92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4111.48元,李双全承担70%为9593.4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广西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赔,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天数按照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计算为32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32天=2141.98元。(三)、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广西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情况看,原告第三次出院时才将引流管拔出。因此断定,原告在第三次出院前,无法进行劳动,据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从2014年1月6日计至2014年3月3日,合计57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57天=3815.40元。(四)、交通费: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三次,从那坡至百色往返合计6次,其陪护人员从那坡至百色合计往返6次,单程车费为72元,因此,两人车费合计864元。该项主张为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广西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天数按照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计算为32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六)、精���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程度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42.52元;(2)护理费:2141.98元;(3)误工费:3815.40元;(4)交通费:8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五项合计30163.90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37.60元(按交强险分项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的总赔付限额为10000元,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扣除支付给梁永彬的医疗费3562.40元,尚余6437.6元的赔付限额),其余部分共计23726.30元按被告���担70%,原告承担30%的比例计赔,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726.30元×70%=16608.41元,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为23046.01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7117.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华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46.01元;二、驳回原告梁华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负担4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5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451元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把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6元。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