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蒋兵、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周超、徐志坚,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兵、被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医学诊断,不能正常生育故无孩子。自去年以来被告回娘家后,不尽家庭责任并涉嫌有外遇,原告及家人多次努力,被告拒绝回家,分居时间达六个月以上。被告的严重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楼某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不能生育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没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虽提供了光盘证明被告与他人在美娜公寓开房,对此被告辩解该房间是其与小姐妹一起租的宿舍,光盘中的另一个人是其老板。仅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鑫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