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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性别:××,××族,群众,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7日许,在抚宁县抚宁镇帝豪歌厅一包厢内,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口角发生争执,用啤酒瓶将陈某甲左面部砸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外伤致左眼外外侧皮肤裂伤,单个伤口长5.1cm,属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雷某乙、陈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雷某甲持械伤人及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由:雷某甲故意伤害案号:(2015)抚刑初字第24号简要案情略。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起点刑幅度致一人轻伤二级,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影响犯罪构成的其他事实基准刑有期徒刑15个月-----------------------有期徒刑15个月罪中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调节情节规定幅度选择幅度调节结果15个月其他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量刑情节规定幅度选择幅度调节结果民间纠纷引发本案减20%以下减5%15X(1-20%)=12自愿认罪减10%以下减5%赔偿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减40%以下减25%持械伤人加20%以下加15%确定宣告刑拟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合议庭是否行使10%自由裁定及理由否。是否提交审委会及提交理由否。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合议庭成员(签字)书记员(签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