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林展雄与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展雄,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展雄,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广成,男,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远河,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远良,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其学,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林展雄因与被上诉人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展雄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为570元,保全费328元,合计898元,由林展雄负担。上诉人林展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一审在审理时未能查明林展雄存放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湾华北围工业区一排3号佛山市禅城区利同协信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协信厂)内的3台二柱升降机1台波箱千斤顶、1批小件工具(以下简称涉案机器)是否在存放期间不见,不见原因、价值,以及确认房其学与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的关系。一、截至2014年7月3日,一审法院查封协信厂的厂房保证金时,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未与厂房业主办理厂房移交手续,协信厂工商未注销。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一直在经营管理协信厂,房其学及其他人在协信厂内作业,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是知道和许可的。林展雄在一审中提交的工厂转让合同以及清单是由庞远河、庞远良提供,林展雄对其关联性给予确认,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苏广成在庭审时确认清单有未注明的物件亦交由房其学处理,庞远河在通话录音中确认协信厂的电线属房其学,其电线在清单中亦无标明。林展雄提交此证明是为了证明涉案机器属林展雄所有,并未交由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处理。一审法院未审明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确认房其学与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的关系不当。二、2014年6月6日林展雄发现涉案机器不见后报警处理,在此前林展雄存放机器期内协信厂未曾报案,有人偷盗厂内物品。而林展雄在2014年5月31日搬另一非涉案物品,在2014年6月8口拿回涉案机器中的2台升降马达,都可在庞远河、庞远良通话录音中证实。林展雄拿协信厂内物品必需征得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同意,否则林展雄是无法拿出协信厂的。再则苏广成在庭审时称庞远河5月份通知林展雄拉走涉案机器,但林展雄一直无拉走,故按废料处理由房其学拉走。庞远河、房其学在一审审理时亦证实涉案机器存在,没被外人偷盗,林展雄无拉走。涉案机器在协信厂内存放期不见,无论是属监守自盗还是偷盗,协信厂的经营者都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如属偷盗更应着有关部门追究偷盗者的刑事责任。三、林展雄在2013年8月30日购买的涉案机器是二手机器,在2014年4月29日支付清余款,收取付款凭证时并不预见会发生涉案机器不见的事情,且林展雄在发现涉案机器不见后报警、积极主动保留涉案机器的2个升降机马达,以备法院作确认涉案机器价值的证据。林展雄与收据开具单位的法人代表存在利害关系,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都清楚,但其并不影响林展雄付款购买涉案机器的事实。四、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与房其学签定工厂转让合同及清单,必然要对厂内所有物品进行清单、核实,因此有理由确认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了解、清楚涉案机器的数量、外观样、堆放情况、所有权归属情况。签定合同及清单后,转让及受让方必然对出厂货物严加看管、相互监督,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对林展雄就涉案机器不见而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不予反驳,更加以证实涉案机器在厂内不见的事实。五、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对苏广成自相矛盾的答辩、质证不加以辨明,存在错误。1.苏广成辩称林展雄堆放货物其和庞远河都没有同意,因此也没有出具收据。但事实是苏广成知道林展雄在2013年8月份将货物堆放在工厂,并在2014年5月底通知林展雄拉走,而林展雄在2014年5月31日提走另一批机器时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是知道的但并无出具出厂记录单。2.苏广成辩称没有拿走林展雄的货物,在与房其学按清单列明收购的货物交接时没有见到林展雄的货物,拉走物品时(5、6号)工厂没派人在场。而事实是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将林展雄未拉走的货物按废品料处理给房其学,其清单是不真实的,庞远河在录音中说明,厂里的电线属于房其学所有,但其并在清单中,而林展雄通过庞远河、庞远良在协信厂里拿回不属于转让清单中的2台升降机马达,因此苏广成称在交接时没有见林展雄的货物是站不住脚的,而其经营工厂至7月份,因此其说,在5、6号工厂没派人在场是为隐瞒其私自处理林展雄货物的故意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赔偿林展雄货物价值30800元及从2014年4月29日计至清偿日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负担。被上诉人苏广成答辩称:苏广成从来没有同意林展雄将货物存放在厂内,卖厂的时候,林展雄拿走了一批货物。林展雄将货物放在房内,苏广成也没有写收条,也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林展雄已经搬走部分货物,不清楚是否还有货物存放在厂内。被上诉人庞远良答辩称:庞远良只是工厂的工人,不清楚林展雄与苏广成的事情。庞远良在林展雄东西不见的时候,也与林展雄去报警,不清楚林展雄是否存放货物在协信厂内或拿走。被上诉人房其学答辩称:房其学是拿钱买协信厂的东西,与厂里签了合同,是按废铁买的,不清楚林展雄的货物是否在清单里,林展雄要求房其学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被上诉人庞远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展雄向本院提交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展雄的货物在丢失前,苏广成、庞远河的协信厂还在经营,并未办理厂房交接手续,2014年5月14日的厂房转让协议及清单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苏广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工厂注销还需要时间,林展雄的货物放在厂内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苏广成没有写过任何收据给林展雄,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同意林展雄存放任何货物在厂内。被上诉人庞远良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林展雄的东西不见应报警处理,不应该起诉庞远良。被上诉人房其学质证认为,不知道林展雄的货物是什么东西,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14日的厂房转让协议、清单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林展雄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法院2014年7月3日要求协助执行的对象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社,协助执行的内容为停止支付苏广成、庞远河交付的押金,不足以证实林展雄拟证明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林展雄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村委会2014年6月封存协信厂的情况,以及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对报警回执号为06061704的案件报警、出警、处警情况,警号为183139民警现场调查的笔录、相片及有关证据、证词。本院认为,林展雄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理应在法定期间提出,现其逾期提交,对此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展雄诉请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对其丢失的机器设备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确实造成其财产权受损,两者具有法律上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根据各方举证及庭审调查分析,首先,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对林展雄不负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林展雄将涉案有关的物品存放在协信厂,并未向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缴纳保管费,双方只是存在借用场地关系;其次,林展雄不足以证明其存放在协信厂灭失的物品具体数量及价值。林展雄放置及取走相关物品均未与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办理过交接手续,至本案发生前,其也已取走部分物品。而对于留存在协信厂灭失的物品具体数目及价值,林展雄除自行提交的《收据》外,缺乏证人、相片等有效证据证实;再次,林展雄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物品灭失系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房其学侵权行为造成。林展雄所提交的录音材料、报警询问笔录记载虽反映其向庞远河、庞远良追索相关物品情况,但不足证实苏广成、庞远河、庞远良参与处置涉案物品或同意他人占用该批物品;最后,根据庞远良提交的其接收协信厂相关机器设备的交接清单,所列账目并未涵括林展雄所述物品,林展雄亦未能提交在该清单之外,房其学或其他人员拿走涉案机器的确切证据予以反驳、推翻。综上论析,在林展雄关于涉案物品状况及具体侵权人之举证不确凿充分前提下,原审法院驳回林展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林展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