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邹某某、吴某某、尹某某、成都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吴某荣,尹某某,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终字第337号抗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成都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谋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诉讼代表人袁晓莉,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谋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人吴某荣,男,1976年12月6日出��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为,中专文化,原系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培训中心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云,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科,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贵,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谋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利,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谋成公司股东、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海,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汉族,为,中专文化,原系谋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谋成公司股东、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荣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荣、尹某某犯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谋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海犯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吴某荣、尹某某、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成刑终字第4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吴某荣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成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并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成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青羊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和(2012)成刑终字第456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4)青羊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陈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谋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晓莉,原审被告人吴某荣及其辩护人罗云、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1年10月2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成立了“青羊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青羊区职改小组),为青羊区议事机构,没有人员编制,组长由区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人事局(具体设在专业技术管理科,印章由该科科长保管)。2002年5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事局成青人(2002)34号批复同意青羊区人才技术交流服务中心的请示,成立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中心,即成都市青羊区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该中心为下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经费自筹,所需工作人员面向社会招聘,实行聘用制管理。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荣到青羊区人事局专业技术管理科(以下简称专业技术管理科)帮助工作,被聘为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由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羊区人社局)支付,其职责为负责培训,并帮助职改办收集办理证书的资料。在2007年8月、2008年8月,吴某荣与培训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该单位工作,工资仍然由青羊区人社局支付。谋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公司的股��为被告人吴某利、张某贵(2010年2月增加邹某某为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教育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策划各类文化活动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贵,张某海、邹某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吴某荣伙同尹某某经共谋后,利用吴某荣担任青羊区人社局下属的专业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培训、收集要办理初级职称评选人员资料的职务之便,由尹某某找到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贵、股东吴某利等人利用其资源招揽办证客户,张某贵、吴某利、邹某某、张某海等人以谋成公司为“全国高科技人才委教育委员会”在成都设立的执行机构名义,对外宣称可办理高级职称证书和中级职称证书。谋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收取刘某某服务费12?000元,为其办理了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上载明的发证时间为2001年11月7日;谋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收取江油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10500元,为刘某办理了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上载明的发证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谋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2月17日向江油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20000元和1000元,为全某某和陈某某办理了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上述证书上载明的发证时间分别为2000年12月31日和1999年11月9日。吴某荣在明知成都市青羊区职改办在2002年以后无权办理中、高级职称证书的情况下,收取了尹某某12?000元,超越职权范围,为张某贵等人办理了上述加盖有成都市青羊区职改办钢印的高级职称证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张某海在谋成公司任职期间,接受相关建筑企业委托办理建筑资质和升级建筑资质过程中,找胡永海(已判刑)伪刻了大量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印章。案发后,现已扣押大量伪刻的印章等物,冻结谋成公司款项619?842元以及吴某荣款项40?000元。2011年7月28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张某贵、吴某利、邹某某挡获。2011年7月28日19时许,尹某某在接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跳伞塔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并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一起到该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相应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29日12时许,吴某荣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1年8月11日17时许,张某海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解除与被告人吴某荣的劳动关系。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案件线索来源即网络报道,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青羊区人事局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成都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文件、青羊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任职资格的通知,吴某荣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谋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财务凭证、转账票据,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伪造印章的清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荣、尹某某、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荣伙同被告人尹某某、张某贵、吴某利、邹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且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海伪造��司、企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吴某荣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吴某荣、尹某某不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谋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吴某荣、尹某某、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应罪责自负。尹某某、张某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相应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吴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吴某荣、尹某某、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荣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尹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贵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吴某利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邹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张某海犯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单位成都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罪。八、被告人吴某荣涉案赃款12?000元、被告人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为谋成公司牟取的涉案赃款43?500元以及被扣押的本案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荣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办理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之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吴某荣系在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吴某荣利用职务便利为谋成公司办理了中、高级职称证书,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荣偷盖印章的证据不足。三、现有证实足以证实吴某荣等人办理了244本中、高级职称证实,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本。四、吴某荣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尹某某应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谋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应构成单位行贿罪;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荣、尹某某、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成立了青羊区职改小组,为青羊区议事机构,没有人员编制,组长由区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青羊区人事局(青羊区人社局前身),具体设在该局专业技术管理科,印章由该科科长保管。青羊区职改小组办公室负责职称评定的初步审查,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2002年9月后青羊区职改小组不再评定中、高级职称,只负责评定初级职称。2002年5月3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事局批准同意成立培训中心,该中心为下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经费自筹,所需工作人员面向社会招聘,实行聘用制管理。同年5月30日,原审被告人吴某荣到专业技术管理科帮助工作,被聘为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由青羊区人社局支付,其职责为负责培训,并帮助青羊区职改小组办公室收集办理证书的资料。在2007年8月、2008年8月,吴某荣与培训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后,虽未签订劳动合���,但仍在该单位工作,工资仍然由青羊区人社局支付。谋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公司的股东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利、张某贵,邹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教育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策划各类文化活动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贵,张某海为该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荣共谋,由吴某荣办理中、高级职称证书,并约定每本高级职称证书价格为3000元、每本中级职称证书2200元。尹某某又与原审被告人张某贵共谋,向张某贵提供中、高级职称证书,并约定每本高级职称证书5600元、每本中级职称证书3900元的价格。原审被告人张某贵、吴某利、邹某某、张某海等人以谋成公司为“全国高科技人才委教育委员会”在成都设立的执行机构名义,以每本中、高级职称证书8000元至12000元的价格,对外宣称可办理中、高级职称证书。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吴某荣利用协助专业技术管理科收集、发放办理初级职称评选人员资料的工作便利,趁专业技术管理科工作人员不备,私自加盖青羊区职改小组钢印,将颁证时间填写为1999年至2001年期间,为申请人刘某某、刘某、全某某和陈某某四人办理了以成都市职称改革工作小组和成都市人民事局名义颁发的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并以约定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再卖给张某贵等人。张某贵等人利用谋成公司名义收取申请人刘某某、刘某、全某某和陈某某四人服务费共计43500元。张某海在谋成公司任职期间,接受相关建筑企业委托办理建筑资质和升级建筑资质过程中,找胡永海(已判刑)伪刻了大量的国家机关、公司及企事业单位印章。案发后,现已扣押大量伪刻的印章等物,冻结谋成���司款项619?842元以及被告人吴某荣款项40?000元。2011年7月28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张某贵、吴某利、邹某某挡获。2011年7月28日19时许,尹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应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29日12时许,吴某荣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1年8月11日17时许,张某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解除与吴某荣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案件线索来源即网络报道,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青羊区人事局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成都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文件、青羊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任职资格的通知,吴某荣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谋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财务凭证、转账票据,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胡永海案刑事判决书,伪造印章的清单,鉴定书,证人肖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刘某等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吴某荣、尹某某、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荣、尹某某、张某贵、吴某利、邹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海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且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张某海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印章罪,张某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各原审被告人作用相当��应按各自参与犯罪的行为处罚。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贵、吴某利、邹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对抗诉机关提出吴某荣系在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吴某荣利用职务便利为谋成公司办理了中、高级职称证书,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抗诉意见。经查,青羊区人民政府文件、青羊区职改小组文件证实,职称评定的职权由青羊区职改小组行使,2002年9月后青羊区职改小组只负责评审初级职称。劳动合同及青羊区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某荣为青羊区人社局聘用人员。证人青羊区人社局副局长肖某某、青��区人社局专业技术管理科工作人员郭某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吴某荣的供述证实,吴某荣协助专业技术管理科即青羊区职改小组办公室收集初级职称证申请人的资料,待青羊区人社局对申请人审核通过后,由吴某荣协助填写和发放证书,以及对申请人进行相应培训。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吴某荣的供述还证实,郭某某有时会要求吴某荣帮其在职称证书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评定职称的职权由青羊区职改小组行使,并由设在该局的专业技术管理科的青羊区职改小组办公室即负责初步审核。青羊区职改小组及其下设办公室并未将相关职权直接授予吴某荣,也未许可青羊区职改小组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将其职权转授予吴某荣。吴某荣在评定职称的工作中,协助青羊区职改小组办公室收集申请人资料,填写、发放证书,为证书加盖公章的工作,没有体现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能,不是履行职权的行为。因此,吴某荣不是在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本院对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抗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荣偷盖印章的证据不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荣供述证实,其趁印章保管人郭某某不备,在其准备好的职称证书上加盖了职改领导小组印章;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吴某荣私盖公章的行为不知情。原审被告人吴某荣的供述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吴某荣参与买卖的证书系其私自加盖的公章。同时,现无证据证实青羊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郭某某或该局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吴某荣的行为知情。故本院对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抗诉机关提出现有证实足以证实吴某荣等人办理了244本中、高级职称证实,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本。经查,谋成公司收取代办费收据和谋成公司的收入账目表证实,该公司收取申请中、高级工程师职称证有200余人。扣押在案的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证人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刘某、全某某和陈某某等四人已通过谋成公司办理了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而其他申请人是否已办理了中、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现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吴某荣等人办理了244本中、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证据不足,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证实谋成公司通过吴某荣办理了4本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故本院对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抗诉机关提出吴某荣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尹某某应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谋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荣、尹某某、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吴某荣、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吴某荣向尹某某提供的中、高级职称证书每本价格分别为2200元、3000元。尹某某、张某贵的供述证实,尹某某向张某贵等人提供的中、高级职称证书每本价格分别为3900元、5600元。张某贵、吴某利等人的供述证实,张某贵等人对外提供的中、高级职称证书每本价格为8000元至12000元。上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吴某荣将中、高级职称证出卖给尹某某,尹某某再转卖给张某贵等人的事实。因此,吴某荣、尹某某、张某贵等人具有买卖职称证书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证件罪。同时,吴某荣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尹某某亦不构成受贿罪。因而,谋成公司与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故本院对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宏代理审判员 程哲渊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意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