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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巧龙诉费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费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路板,计货款2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0元。被告费某某辩称:2009年其用两台检针器折抵所欠货款;另外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28,000元。2、证人周林到庭陈述,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在2013年听到原告两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一次在茶室喝茶时听到原告致电被告催讨货款;另一次在王国明厂里听到原告催讨货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国明到庭作证,王国明称2009年因其欠被告钱款,为此被告让原告到厂里提了两台检针器(未付款),但其与原告间无经济往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无异议,但认为此欠条已作废;被告对证人周林的陈述有异议。原告对证人王国明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证人周林的陈述,因被告有异议,同时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国明的陈述,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被告费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电路板,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线路板费用28000.00元(贰万捌仟元正)”。另查明:2009年被告同意原告从案外人处提取两台检针器折抵货款。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被告庭审中抗辩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庭审中就时效一事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同时证人所述催讨时间亦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