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刑)夫妻从黄某甲处转租陈某甲位于彭寨镇街镇南堤路(河堤路)42号的房屋,被告人吴某某夫妇利用该出租屋容留张某、尹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张某甲当场抓获。此后,被告人吴某某继续容留张某乙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于同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情况说明、租房合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黄某乙、温某某、张某乙、尹某某、彭某某、黄某丙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个别证据的说法有不同意见。并辩称,其知错了,很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妻张某甲因容留卖淫被刑拘后,不思悔改,继续在该处容留卖淫,且造成不良后果,应处以比张某甲较重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对个别证据的说法有异议,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朱朝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公众号“”